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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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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06-12-14 00:00:00】  
民事审前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 张媛媛 糜州阳 
  
    [内容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审前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可以起到整理争点、固定证据、最大程度地获取证据资料,防止诉讼突袭的作用,从而结束无争议的诉讼程序,减少开庭审理案件的数量。我国法律虽然也规定了审前程序,但由于对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和功能重视不够,使得审前程序存在着主体单一、内容匮乏、争点无法形成、证据难以固定等弊端,严重限制了其应有价值和功能的发挥。故应从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审前法官制度、完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制度以及强化审前调解等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 审前程序   现状   功能  完善

    以审前证据交换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改革,是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在许多国家,审前程序都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出色的作用,如美国大约有98%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英国也有98%的民事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即在审前程序中解决了争议;加拿大约有95%-97%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得到解决,无需法院作出判决;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斯图加特模式对其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两个阶段,采用该模式的法院,民事案件和解率最高。[1]这表明,恰当地运用审前程序,可以使大量的纠纷解决在审前阶段。这既极大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又实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的目的。虽然我国也有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但由于法律规定很不完善,实践操作非常混乱,不能有效地发挥审前程序所应有的价值和功能。近日,笔者对所在法院从事民商事工作的二十余位法官进行了访谈,了解了我国审前程序的实施现状,结合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及其应有功能的分析,试就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作一探讨。

    一、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部分等有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审前程序的相关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3、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6、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等六方面,但却没有对审前程序作出系统规范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审前程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严重限制了其应有价值和功能的发挥。

    1、主体单一。即“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人民法院实际成了审前准备的唯一主体”,[2]这是由我国法律对审前程序目的的界定所决定的。我国法律规定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便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依靠各种职能手段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寻找案件的争点”,[3]也就是说,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主要任务在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设置的目的仅侧重于法官的职能活动,而忽视和限制了当事人主动的诉讼行为,使得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几乎沦为诉讼的客体。

    2、内容匮乏。从形成上看,在现有的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只能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来为庭审做准备;从内容上看,除送达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涉及实质性审前准备外,其他诸项内容均属形式准备。这种内容匮乏是由于审前程序过分强调职权化造成的。


    3、争点无法形成。现行审前程序难以形成案件争点,例如未规定强制答辩制度,使得对原告的诉状进行答辩不是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可以选择答辩或不答辩,如果被告不予答辩,双方的争点是无法在审前程序形成的。又如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无论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还是被告提出反诉等,都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几乎不受限制。这就导致法官只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边进行审理一边整理争点,无疑会造成庭审时间的无谓延长,造成诉讼迟延。


    4、证据无法固定。一是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制度未能有机衔接,尚未规定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不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其证据不可能在审前固定;二是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一审的法庭辩论前提出证据,也可以在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这就必然导致一方面当事人盲目举证,因为不知道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和证据,而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诉讼突袭。虽然《证据规定》第39条明确规定在进行证据交换时,要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并以此作为开庭审理的对象。但由于该规定仅仅是从证据的角度,要求在开庭审理之前整理出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固定证据,没有对审前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其功能并未充分实现。


    二、民事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及功能分析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程序是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如美国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及“审前会议”构成的审前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为加强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也规定了“准备书状”和“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程序”。[4]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来看,审前程序既与庭审程序相分离,又与庭审程序相联系,是与庭审程序的程序功能不同的具有独特诉讼功能的诉讼阶段。对于设置审前程序的目的,美国学者史蒂文曾做出这样精辟的概括:“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5]从各国立法的情况看,设置审前程序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另一方面是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审前程序中,以提高诉讼的效率。[6]结合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审前程序的功能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最大程度地获取证据资料,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均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由当事人运用证据去说服法官。而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因此,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尽可能地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以帮助主审法官通过开庭审理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2、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诉讼突袭。从理论上讲,对任何一个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不管是否已经进行审前程序,在法官头脑里都会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将围绕争议指挥当事人进行诉讼。而通过审前程序,由当事人自己整理争议,或者在法官指导下,当事人与法官一起探明争议的焦点,这就会使得开庭审理的争点名副其实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执的焦点。[7]“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来自主地形成审理对象及诉讼结果的过程”。[8]由于争点的整理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讨论确定的,法官只能是对当事人的争执进行判断,从而也就防止了法官可能实施的突袭行为。此外,通过审前交换并冻结证据,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已进行的程序的安定性,防止证据突袭,避免当事人因对案件情况把握不清而采取观望、动摇态度,影响案件的及时和平解决。另一方面有利于与集中审理制度的衔接。因为审前程序不能保证所有案件均能得到顺利解决,总有少数案件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分歧,必须依赖于庭审程序解决,审前程序清理出来的案件不能和平解决的症结正可成为集中审理的争点所在。否则,不仅集中审理无法顺利进行,而审前程序所过滤出的争点也将归于无效,造成程序的极大浪费。[9]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被固定,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在开庭审理时再提出主张和证据,约束了当事人开庭时的言辞辩论行为,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充分掌握证据状况的基础上,防止对方当事人庭审时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提高了庭审的公正和效率。


    3、结束无争议的诉讼程序,减少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数量。随着价值观念的转变和司法实践的改革,审前程序正逐步成长为一种能够独立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形态,其不依赖于其它程序,仅依靠自身构造,就有能力解决民事纠纷,完成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具备了纠纷解决所需要的一切程序要件。任何一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都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的,也同样是由于纷争的存在推动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已经消解或不复存在,解决该纷争的诉讼程序就不能推进或者没有必要向前推进,从而导致该诉讼程序的结束。[10]法庭审理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进行的,如果案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则审理便是多余的。通过审前程序的工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更为冷静、客观地评估自己的案件,对其主张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有利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减少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的案件数量,进一步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完善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构想


    通过对审前程序独立价值和功能的分析,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标准也应日趋多元化,单纯的裁判本位主义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而,在保证庭审作为强制解决纠纷正当程序的同时,应当建立合理的审前程序作为庭审程序之前的过滤机制,筛选出真正存在争议而又需要庭审来解决争议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结合实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


    1、建立强制答辩制度。被告答辩从原告应享有的诉权角度看,应视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既然是一项义务,就应该对其履行期限作出规定,否则就会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果允许被告随意答辩,就无法限制其提交证据的行为,其结果势必影响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限制。诉讼请求不固定,举证期限制度就难以发挥作用。同时,审前程序主要是通过对话机制来解决纠纷,任何一方的缺失,都会影响信息交流,阻碍该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具体可包含以下内容:(1)答辩期限,应严格限制在起诉、受理阶段,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信息材料;(2)答辩内容,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二是诉讼理由即被告支持其诉讼态度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三是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3)拒绝答辩的制裁性法律后果,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在庭审中也就丧失了反诉和抗辩的权利;(4)答辩不明确时的处理,由审前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实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应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对以后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与之冲突的行为无效。


    2、完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规定》将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对二者的具体操作仍缺少必要的规范和救济。从《证据规定》第36、41、42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举证期限制度仍然追求绝对真实,并未严格限制双方交换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在二审甚至再审中也可以提出证据。国外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只有在准备程序的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记载的事项和证据才能在口头辩论中提出或主张。我国也应规范严格举证期限,未在审前交换中出现的证据一般应不予采信。在现阶段即使要采用这些证据,也要对其举证懈怠加以制裁,除承担诉讼费用外,还要视为妨害民事诉讼,参照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增加威慑力。同时,可考虑参照美国的有关部门做法,对因补充证据而造成诉讼延长所发生的对方律师费用也予以赔偿,并在时机成熟时建立绝对的审前限时举证制度。此外,我国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必须在整个审前程序的大框架中构建,如规定所有案件都必须在审前进行证据交换,通过证据交换,能在审前程序解决纠纷的就不必再进入庭审程序。


    3、建立审前法官制度。从国外审前程序的运作来看,监督、指导、主持审前程序的大都不是开庭审理该案的法官。其主要意图是防止“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所导致的诉讼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如美国的审前程序极力避免主审法官介入,“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必须保持中立,这种中立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他们只以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他们对案件的判断。为了保证法官在开庭之前原则上不接触案件,诉答阶段和证据开示阶段一般是由助理法官主持”。[11]法国还专门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与主审法官进行分工。我国也应考虑建立审前法官制度,改变目前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由同一法官主持的做法,实行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设立专门的审前法官,由其主持审前程序工作,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依职权裁定案件是否有必要进入庭审程序,这样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既主持审前程序,又主持庭审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的弊端,又可以引导当事人的审前准备,避免其滥用权利,造成诉讼迟延。


    4、强化调解制度在审前程序中的运用。一般说来,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任何案件,在法院的各程序阶段中的时间越短、运行的阶段越少,程序的效率越高。[12]因此,审前调解率越高,化解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越高。审前程序中的调解应着重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慎重启动审前调解程序。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协议的生效都应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称之为“合意的二重获得”。[13]因此,当事人自愿是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在审前程序中,审判法官也应保持中立和消极地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弱化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只有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审前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


    (2)审前调解不能以“事实清楚”为前提。审前调解应突出 “审前”的特征,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开庭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辩论之后才能够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审前调解不具有查明事实的功能。如果坚持要求审前调解以查明事实为条件,势必迫使调解人员极力以非审判手段获取所谓的“事实”,严重违背了诉讼的规律。


    (3)审前调解应以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为载体。通过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最大限度地获得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同时根据审前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使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结果产生一定的预期,使接受调解双方都能做到心中有数,从而选择自己能够接受的诉讼策略,促成调解。


    (4)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发挥审前程序独立解决纠纷的作用。审前法官应对审前程序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进行必要的释明,使双方当事人知晓通过审前程序结束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取得诉讼利益,从而提高审前调解率。



注释:

[1] 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2] 叶健:《论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3] 赵晋山:《论审前准备程序》,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页。


[4] 刘敏:《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5] [美]史蒂文.苏本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6] 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7] 张永泉:《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及其功能探析》,载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


[8]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9] 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10] 张永泉:《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及其功能探析》,载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


[11] 蔡虹:《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目标及其实现---兼论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


[12] 刘素丽:《试论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中法网(www.1488.com)。


[13]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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