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个人来讲,人事档案是就学、就业时所需的必要的证明材料,同时也是一个人工作流转、缴纳各种保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性材料。按照我国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相当一部分人的档案是由其所在工作单位予以保管的。由于单位档案管理制度的非专业性,难免会存在一些疏漏,因档案瑕疵、损坏、丢失等原因导致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大量存在。那么出现上述情况后,单位究竟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就受理并审结了一起人事档案丢失而引发的赔偿案件,给出了法律意义上的解读。据该院立案庭人员介绍,近年来,就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前来咨询的人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十年漂泊 诉至法庭
1994年,张乙刑满释放。
在服刑第二年,张乙所在单位北京某公司就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将其开除。经历了十多年的铁窗生涯,重新回到社会的张乙没有想到社会发展进步得这么快,新兴行业迅速崛起、劳动技能水平不断提高,对于眼前的大千世界,张乙已经完全不能适应了。他在家中呆了一段时间后,由于没有生活来源,不得已只能硬着头皮去找工作。每天早出晚归,累得筋疲力尽,换来的却都是相同的结果:自己被拒之门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能填饱肚子,张乙只得为别人打零工,每月拿着仅够糊口的几百元工资度日,而且还朝不保夕。几年间,光是临时性工作,张乙就换了十多个。他送过报纸、拉过煤、摆过地摊、倒过泔水,总之,只要是能挣钱养活自己的工作,他都一一尝试过。
光阴荏苒,转眼十年过去。张乙感觉自己的身体状况每日愈下,而由于看病的钱都要自己掏,他也一直拖着没有去医院看过。同时,他也想到了自己万一有一天干不动力气活了该怎么办?这一问题始终困扰着他。直到他发现,周围邻居、朋友中与自己近乎同龄的人,有的通过缴纳养老保险,准备到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以安享晚年;有的现在每月领取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日子过得也还说得过去。唯独自己,除了一身病以外,一无所有。他一打听,原来,无论是办理养老保险,还是最低生活保障,都需要用到人事档案。联想到自己找工作屡次碰壁的经历,张乙才意识到,不仅是因为自己曾经有过前科,又无一技之长,还有一点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没有人事档案。
于是张乙想到了自己原来的单位。2005年10月,他第一次来到原单位的人事部门寻找个人档案,工作人员答应帮他查找,却一直没有结果。当年11月初,当他再次到原单位要求查找档案时,却被告知:由于时间太久,档案已经丢了,当时办理此事的人员已经调出或退休,并为其开出了档案丢失的证明材料。
拿到档案丢失的证明材料,张乙的心里就像打翻了五味瓶,百般心酸涌上心头:难到一纸简单的证明就可以把自己十年的坎坷经历全都打发掉吗?这十年来,受过多少苦自己都说不清了。虽然自己曾经犯过罪,但已经受到应有的惩罚,经历了十多年的改造过程,这个社会对每一个人都应该是平等的,刑满释放的人权利同样应受到尊重!
张乙思来想去,怎么也难以接受这个事实。尽管原单位一再表示愿意为他补办档案,但是张乙仍就气愤难当。他决定无论如何也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档案丢失的十年里,张乙尽管身在北京,却总有一种没根的感觉。生活中因此所受到的挫折,时不时地在他的脑海里出现。单位应当就自身存在的过错承担责任。可是究竟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张乙自己也说不清。总之,他就认准了一点,多少金钱都难以弥补已经逝去的时间及自己消耗的体力和精力。在多方咨询后,他委托别人代写了起诉书,一纸诉状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一是赔偿其因丢失档案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二是为其缴纳自1994年以来应缴纳的工伤、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三是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张乙在起诉时理直气壮。尽管法官一再向其释明,提出如此高额的诉讼请求,如果一旦败诉,将由其自行负担诉讼费7000余元。张乙始终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为他坚信自己一定会胜诉,但又囿于生活所迫,无法预交诉讼费。法院经依法审查后,允许其缓交诉讼费用。
各有过错 按责承担
面对张乙高额的赔偿请求,被告在法庭上不慌不忙,在答辩意见中全面否定了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张乙自被开除后直到2005年才到单位要求查找自己的人事档案,此期间早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我们积极要求为其补办档案,却遭到拒绝,说明其诉讼的内在原因,绝不是为了解决自己的档案问题,同时也说明没有档案并没有影响到其正常就业。
被告同时认为,张乙请求高额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损害赔偿必须要具有损害后果,损害与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行为要具有违法性。而张乙只是自己凭空想象损害后果的存在,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另外,按照张乙释放时1994年的规定,其凭释放证就可以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再就业,能否就业不因其是否有档案。而且,档案虽然与养老保险有一定的关联,但又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上缴保险的义务。至于说到精神损失费,更是没有任何根据可言。
针对张乙要求的补交各种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提出,张乙被开除是严格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的各种手续,当时劳动法还没有出台,张乙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就没有义务为其上缴保险。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张乙的诉讼请求。
听到被告在法庭上的答辩意见,张乙十分气愤:明明是单位把自己的人事档案弄丢了,却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在他看来,他因档案丢失产生的损失,单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多少都不为过。
法庭上,双方剑拔弩张,各执一词。
张乙在参加工作时还只是一个二十多岁的毛头小伙儿,转眼二十多年过去了,他已经年过半百,可生活上却处处没有保障。张乙原本认为,自己毕竟在原单位工作过,只要单位能主动给予赔偿,自己可以就赔偿数额作出一定让步。可万万没想到,一切出乎所料!为了自己下半辈子的生活,张乙下定决心,这场官司他坚决要打到底。
尽管张乙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单位承认由于自己工作上的疏忽而导致张乙的档案丢失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然而,张乙是否就能够完全免责呢?
从法庭调查的结果来看,张乙在服刑期间,不具备知晓档案丢失这一情况的基本条件,但在其刑满释放后的十年里,他却始终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知晓此事的延误,致使损失扩大,因此,他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直到张乙于2005年到被告公司要求调出档案时,才知道自己的档案已经丢失,因此并不能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就是说,被告单位对由于自己过失而侵犯张乙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张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补缴各种保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赔是应该赔,那到底应该赔多少呢?
由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1996年7月1日才开始实行。法官根据1996年到2005年期间,北京市每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年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最后再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乙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这场因档案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张乙1.3万元。
判决的数额与张乙的诉讼请求差距甚远。张乙难以接受,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此案虽然已经告终,但从案件审理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不能仅单纯依靠司法机关来解决,而是应该引起全社会共同的关注。
档案丢失对一个单位来讲,可能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而对相关的个人来讲,则是一件影响到其生活方方面面的大事,包括就业、上缴医疗和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计算、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等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力量相距悬殊的情况下,劳动者维护自己权益的道路走得十分艰难。
管好档案 稳定和谐
近年来,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企业改制速度的加快、国家有关社会保障政策的出台,因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虽然案件总量不多,但由于涉及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加之法律相关规定不明确,又缺少其他救济途径,导致此类纠纷很难得到有效解决,甚至引发长期上访事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有必要提醒劳动者及相关部门对人事档案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公开诉至法院的案件仅仅是众多档案纠纷的冰山一角。虽然案件审结的方式不同,但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情况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档案纠纷普遍存在的一些特点:
一是被告在多数情况下具有一定过错。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档案的转移,也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由于档案意识薄弱,相当一部分企业对档案的管理十分不规范,成为被告的几率较高。有的是根本没有为职工建立档案,有的是管理人员交接工作时对有关问题交待不明确,有的是由于档案搬移、销毁过程中把关不严,有的是缺少必要的档案存放条件、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转移制度,上述一系列原因都有可能导致人事档案的丢失或毁损。在已经发生的人事档案纠纷中,几乎所有的企业都无法解释清楚丢失档案的具体原因,过错程度大小不一。
二是档案丢失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档案纠纷的原告通常都是企业职工或是学校学生。由于个人辞职、出国、办理停薪留职、待岗或是企业改制等原因,企业职工离开原单位后,在面临再次就业的时候,必然需要原来的人事档案来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和工作经历,同时只有拥有人事档案,新单位才有可能为其办理相应的保险事宜。而且在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对人事档案的审查也是必要的条件。学生在继续就学或就业时,人事档案仍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档案的丢失,对于个人来讲,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有形或无形的损失。
三是原告发现档案丢失时一般时间都较长。目前,档案意识薄弱不仅体现在单位行为上,个人档案意识也亟待提高。诸多案例表明,绝大多数个人在离开原单位时往往是“潇洒走一回”,只顾着如何跳槽到一个更好的单位,对人事档案的转移重视程度不够。另外,有的单位也试图以不予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来阻止人才正常流动,自愿离开单位的个人不得已只能放弃档案。而直到需要办理社保、退休等相关手续时,才发现人事档案的重要性,到原单位索要档案时,才有可能得知档案已经丢失或毁损。这期间最短的也有几个月,最长的长达十几年。
记者就此案的相关问题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张小波,他说,在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档案纠纷中,虽然有的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给予一定赔偿金额,但总的来讲,在此类案件中,企业职工通常都处于弱势地位。具体表现在:
一是提起诉讼难。因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目前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对职工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劳动仲裁处理,未经仲裁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则认为,档案丢失对企业职工直接造成了侵权后果,二者之间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只要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法院就应当受理。正因为意见上的分歧,使得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地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
二是调查取证难。企业职工往往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涉及人事档案的相关材料均由其所在单位掌握,绝大多数诉至法院的案件,企业职工一方都缺少确凿有力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果被告不对事实进行自认,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要大大降低。
三是救济过程难。档案纠纷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虽然诉讼费不高,却要先经过劳动仲裁,那样企业职工要想最终得到救济,就需要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不少当事人因受不了时间、体力和物质方面的透支而在仲裁之后主动放弃了诉讼。如果作为侵权案件处理,又将面对较高的诉讼费,有的当事人不得已而降低请求赔偿的数额,因为毕竟不是人人都具有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资格。
张乙案的判决是法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衡量当事人双方利益,并全面考虑社会生活实际而作出的。很显然,这个结果与张乙的请求有着天壤之别。法律不但要讲依据、讲证据,而且其所保护的也只能是公民最基本的权益。尽管,张乙因为档案丢失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特别是精神方面的损失,远非是一份判决就可以弥补的,该案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也不是通过一次审判就可以解决的,但如果能够通过这次裁判引起全社会对相关问题的反省,此案也就有了更积极地意义。(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