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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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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发布日期:【2009-03-21 00:00:00】  



作者:薛永松 郝庆富  


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没有明确。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可以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但刑法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过失和间接故意,但不包括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仅限于间接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是过失。这些争议并未随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而平息。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法愿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1997年刑法特别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第三个量刑档次,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予以区分。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故意致人死亡(间接故意杀人,甚至是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部分案件的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不但没有提高,反而大大降低。因为没有这条新规定之前,司法实践尚可以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且与交通肇事罪并罚,如果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则相应降低了法定刑。如果把这一规定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就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使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遏制此类案件发生的立法意图得以体现。

    二、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既反对只根据客观危害,不考虑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根据主观罪过,不考虑实际危害的“主观归罪”。

    我们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先行肇事阶段——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阶段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阶段——行为人明知肇事已经造成被害人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也应为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就形成了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就构成了新的犯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行为人驾车逃离,放任受害者死亡,这其实是实施了新的不作为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是不断变化的,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发生变化。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受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受害人就有可能死亡,却驾车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其主观心理由最初的过失(交通肇事)转变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任何一种犯罪不可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但却按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定罪,这不符合法理,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犯罪的实证角度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即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故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纯粹从罪刑法定的角度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不同的观点都认为自己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两者相差甚远。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外比较合理。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本身认定为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则会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处罚,或者把应当数罪并罚当作一罪处罚,这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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