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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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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5-03 00:00:00】  
二审法院改判王燕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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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湖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上诉人王燕的姐姐王典芳的指名委托,由我们担任王燕寻衅滋事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王燕,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1999)桥刑初字第23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燕有期徒刑四年,赔偿人民币二万元是错误的,任何一位执业律师在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后,都会有这样的看法,都会为王燕作无罪或证据不足的辩护! 
    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切实维护被告人王燕的合法权益,现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王燕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性骚扰。 
    依刑法第239条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一般是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取乐,或殴打他人致伤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一般是指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结伙、持械追逐、拦截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强拿硬要,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强拿、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般是指造成商店、饭店、舞厅、影剧院等场所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交通堵塞,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等。这类犯罪的主要特点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多为犯罪分子主动挑起事端,无理取闹。 
    行为人只要具备了上述列举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这四种行为以外的其它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王燕与刘先俊有矛盾、有纠纷,曾找张志强帮忙,要张找过刘先俊,要刘先俊买布或认损失等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谁也无法否定。正是由于这一系列事实的客观存在,决定了王燕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即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性骚扰,王燕找的是刘先俊,对象是十分明确的。 
    王燕曾向张志强谈过,希望张志强帮忙找刘先俊,要他把布买下或认损失,这是事实,这一事实发生在王燕将布卖掉之前。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均没有证据证明王燕要求张志强邀约一批人带上凶器去报复刘先俊,更不要说是带上凶器去实施为我国刑法第293 条所禁止的寻衅滋事即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性骚扰的行为。 
    第二,王燕在主观是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受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所支配,表现为犯罪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故意、过失( 合称罪过)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 
    刑法中的故意或过失,永远地表现在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中。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 只有在王燕故意地实施了我国刑法第293条所禁止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后, 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王燕没有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燕纠合其他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因此不能认定王燕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能因为邓小红死了,就反推是王燕纠合其他人故意寻衅滋事的结果。 
    第三,寻衅报复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其客观表现如前所述有四种,均无寻衅报复这样的客观表现一说。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其特点是不以特定的个人为侵害对象。而是向社会的一种挑战,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构成严重威胁。而报复却是有明确具体的特定的对象。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王燕纠合他人报复刘先俊,退一万步说即使有,依法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 
会关系。 
    第四,邓小红的死与王燕不相干,谁杀死邓小红由谁负责,罪责自负,不得株连无辜。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燕纠合他人报复刘先俊,更没有证据证明王燕纠合他人寻衅滋事。邓小红的死,王燕不能预见,彭正九伤害邓小红正如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那样:“彭正九独自产生犯意而持刀伤害报复对象以外人员邓小红致死,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与彭正九具有伤害邓小红的共同犯意,因此,对彭正九伤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二被告人不应承担共犯责任。”伤害邓小红是由彭正九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与王燕毫不相干,罪责应由彭正九承担,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五,公诉人认为:彭正九等人因行为对象认识错误误杀了邓小红,因而王燕与彭正九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这种看法也是错误的。 
    刑法上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即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在本案中,若要成立对象的认识错误,必须是彭正九等人误认为邓小红是刘先俊,而加以侵害。而所有的证据都表明:发生争执时,彭正九等人明知邓小红不是跛子刘先俊,所以彭正九等人在明知邓小红不是刘先俊的情况下,对邓小红加以侵害,其行为不是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而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不能因为邓小红被彭正九伤害致死,就由此推断王燕是彭正九等伤害案的共犯。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王燕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是正确的;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燕有期徒刑四年,证据也不足,判王燕赔偿人民币二万元,于法无据。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王燕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 
                              丁白杨  杜志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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