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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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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立正当防卫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5-03 00:00:0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李永立的亲属的指名委托,担任李永立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以维护李永立的合法权益。
通过会见、阅卷及刚才的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武洪刑检刑诉(2002)第2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李永立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民事责任。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直接起因。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立.......因所租房屋被房东魏蓉反锁而与其发生纠纷,闻讯而至的魏蓉之叔刘湘汉遂上前与被告人李永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用词含混,未指明刘湘汉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现结合证据予以分析。
有利于控方的证据有两份:刘湘汉的陈述和魏蓉的证言。刘湘汉说,“我过去以后说不要乱讲,.......对方有个长得瘦瘦的,.......先一巴掌打在我脸上。”魏蓉说,“他们两人发生了争吵,李永立就动手打了我叔叔,两人打在一起”,又说,“(李永立)首先用拳头进行攻击”。
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有三份:李永立的辩解、李永志及李正的证言。李永立说“我就和房东他们争吵起来,.......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一个.......中年男人,用手指着问是谁说屋里有一万块钱,我说是我说的,他上来打了我一耳光。”李永立说,“房东亲戚.......过来先骂李永立,接着打李永立脸部一巴掌。”李正说,“李永立叫刘湘汉不要管,刘湘汉就动手打李永立两三巴掌。”
从有利于控方的两份证据来看,两证据间有矛盾之处。一说“先一巴掌打在我脸上”;一说“首先用拳头进行攻击”。两证不能相互印证。从有利辩方的三份证据来看,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即都证实刘湘汉先用巴掌打李永立。综合考虑控辩证据的证明效力,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刘湘汉先用巴掌打了李永立。
二、关于李永立用红瓦打伤刘湘汉的这一行为的性质。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立持红瓦砸伤刘湘汉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多处皮肤损伤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是错误的。李永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现结合证据予以分析。
刘湘汉说,“对方这个人在旁边捡起一块红瓦照我头部拍打一下,瓦都碎了”。又说“自诉人(刘湘汉)便转身离开,但被告人李永立却乘其不备,从后用一块机制红瓦片将自诉人打晕在地,当场不醒人事”。从刘湘汉头面部多处皮肤损伤并左眼外侧壁骨折等情况来看,李永立从刘湘汉背后攻击刘湘汉的情况显然虚假。
魏蓉说,“李永立在地上捡起一块红瓦朝我叔叔头部砸去。”
李永立说,“当时在房东家扯皮时有几个人,其中两个人手持棒和铁锤,打我胸部和肚子。后来,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用红瓦将其中一个头部打破”又说,“中年人拿了把铁锤和房东的弟弟拿着木棍打我,也将我的手拉着,不让我还手。中年人用铁锤打我的腹部,敲了我的右肩,房东的弟弟用棍子打我的腿几下,我被打急了,甩开拉我的人,捡起一块红瓦,指着中年人说‘你还打’,中年人拿着锤子过来了,我就将瓦片扔了过去。”
李正说,“我被刘房东的弟弟拉到一边,李永立那边就有对方三个人围住他,至于怎么打,我就没有看清楚。”
李永志说,“对方有几个都围上来准备打李永立,李正上去扯架,我也上去扯架.......后来有人喊别打了,打死人了,我们都停下来看见与李永立对打的那位年龄大的人躺在地上头部流血,李永立站在旁边,可以肯定那位躺在地上的人是李永立打倒打伤的,因为只有李永立与他对打”从李永志的证言来看,他并未看清李永立、刘湘汉扭打的过程,刘湘汉被李永立打倒打伤只是他的推断。
上列证据,刘湘汉的陈述有矛盾和虚假之处。魏蓉的证言证明李永立打伤刘湘汉,但过于简单,无法证明当时的具体情况,综合魏蓉与刘湘汉的亲属关系及其证明李永立首先用拳头进行攻击这一情况虚假来看,魏蓉证言的证明效力低。李永立承认刘湘汉头部的伤系其用红瓦片所致,但同时提出是由于刘湘汉刘明东的弟弟用铁锤和木棒击打他时不得已采取的防卫措施。李正证实了刘湘汉等人围攻李永立。与李永立的辩解部分相印证。李永志也证实对方有几个人都围上来准备打李永立,只是由于其与对方其他人对扯,没有看清李永立、刘湘汉扭打的过程。所有证据,均不能否认李永立用红瓦片打刘湘汉时正受到不法侵害,并有部分证据直接证实了李永立正在受到不法侵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 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李永立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部分疑点。
1、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不全面或者检察机关没有将全部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给本案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案发时刘明东、刘伟明、黄秀英及刘明东的弟弟均在现场,并参与了双方的纠纷,但卷宗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均未发现他们证明情况。
2、故意伤害案(轻伤)属自诉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立案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为以下8类:“1、刑法第134条第1款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六部委)第四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0第2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公安机关在刘湘汉的轻伤鉴定结论出具以前对李永立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本辩护人能理解,但鉴定结论出来后,公安机关却不依法撤销该案,告诉被害人刘湘汉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且检察机关依此提起公诉更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案的直接起因是由于刘湘汉用巴掌打了李永立,进而刘湘汉等人围攻李永立,李永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拿起红瓦片还击刘湘汉,致刘湘汉头面部及左眼受轻伤。尽管本案存在部分疑点也足以认定李永立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辩护人的观点,作出公正的判决,宣告李永立无罪。


                  辩护人:丁白杨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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