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3月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李奕德贪污案辩护人,该案系办案检察院以李有保护伞(其亲戚是市公安局局级领导)为由上报获省、市检察院批准的疑难案件,办案单位以是上级交办的疑难案件为由,在侦查阶段不让律师会见。丁律师据理抗争:谁交办的也要依法!并向省检反映情况后得以会见。庭审时丁律师据理力争,力陈办案检察院在承办此案中的实体及程序违法,6月29日一审判李缓刑并释放。李奕德的姑娘从此叫丁律师干爸,李奕德夫妻叫丁律师拐子(哥哥)。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奕德妻子的委托,并征得李奕德本人的同意,由我担任其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奕德,经认真分析后,辩护人认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奕德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案被告人文志刚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文志刚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是客观的。另外被告人李奕德还具有减轻、从轻等多项法定情节,为维护被告人李奕德的合法正当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李奕德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奕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与同案犯文志刚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文志刚职务上的便利,瞒报废铁吨数,侵吞废料款的贪污事实,贪污罪属于贪污贿赂罪一类,而公诉人出示的《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报人李奕德涉嫌非法经营罪及其背后的渎职犯罪进行并案查处的请示》中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奕德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李奕德具有自首情节。另据该解释第3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奕德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奕德具有积极退赃情节 起诉书中明确注明被告人李奕德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5000元,而且被告人李奕德也当庭表示正在多方借钱,庭后尽快退还余下的赃款。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奕德退赃积极,应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奕德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奕德的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归案后,不仅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又如实的交代了同案被告人文志刚的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强烈的悔罪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因此法庭在对被告人李奕德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奕德是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违反犯罪记录,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此法庭在对被告人李奕德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对被告人李奕德恰当量刑是切实落实刑法惩罚与教育向结合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既要对犯罪人员给予有效惩罚,又要给犯罪的人一定得改造教育机会使其能重新融入社会成为正常的一员,因此我国刑法产生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这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奕德是农民出生,文化程度低,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本案事实简单,情节不恶劣,对社会没有大的危害性,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奕德给予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奕德文化程度低,对自己与他人勾结瞒报废铁重量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没有清醒的认识,一时糊涂才触犯了刑法,对社会没有造成大的危害,鉴于被告人李奕德在明白自己的罪行后,能如实交代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外,被告人李奕德在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口供一致,又是初犯,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事实,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李奕德给予宽大处理。 律师:丁白杨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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