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12月丁律师接受爱美妇女X市企业老总黄X委托担其医疗事故纠纷的代理人。2002年11月,黄X在X市中医院康复分院接受使用《奥美定》丰胸手术。手术过后,黄X的胸部疼痛,几年来,多次找主治医生一直没有得到改善、解决,后检查发现患上了乳腺癌,导致双乳切除。丁律师接受委托后找医生、找院长、向X区卫生局、X市卫生局、向X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均未果,于是提起诉讼,法院依职权委托法医进行鉴定,一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六级伤残;另一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乳腺癌与丰胸有因果关系,历时四年,X区法院于2013年6月一审作出判决:赔偿已发生费用的40%11.5万,后期双乳重造费24万发生时另行主张。黄X已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X有可考虑的个体因素,就只能认定丰乳假体(奥美定)是导致患者黄X左乳癌的唯一原因。并且个体因素不是承担或减轻责任的依据,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过错,减轻责任的依据是受害方也有过错。黄X无任何过错,不存在承担相应责任或减轻对方责任的问题。二、“后期双乳重造费24万发生时另行主张”使法院的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了黄X的合法权益。奥美定丰胸在全国范围内受害者多达30万,很多受害者的性器官及其他部位均出现了糜烂,严重变形,惨不忍睹,并有多例发生癌变记录。黄X是受害者之一。客观的说,造成如此众多的受害者主要责任在生产厂家富华公司和国家药监局,武汉协和等12家医院就曾联名抵制注射隆胸。一些小医院和美容机构使用奥美定主要还是看中高利润。黄X一审部分胜诉在全国已是不多见的案例之一。 ------------------------------------------------------------- 代理 词 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原告人黄X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诉X市中医院、X市康复医院、吴医生,医疗事故纠纷案的代理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那样: 2002年11月5日,原告在X市中医院康复分院即第二被告处咨询第三被告吴医生医师丰胸是否有危险或伤害,吴医生向原告推荐使用吉林富华医用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奥美定凝胶,说不会有任何危险和其他问题,并且说如果有问题就给予50万元的赔偿,其赔偿来源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并给原告一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卡。原告又问吴医生这里是属于医院还是她私人开办的,吴医生说是属于医院。这样原告才同意接受丰胸手术并按吴医生的要求交纳3600元的手术费,被告吴医生没有出具任何收款收据,只是要原告在一份加盖有X市中医院康复分院印章的《临床应用奥美定(AMAZINGEL)凝胶协议书》上签字。吴医生在产品责任保险卡上填上原告的名字和协议号交给原告,没有给原告书写任何病历、没有做任何检查就对原告施行丰乳手术。手术过后,原告感觉不适有疼痛的症状,去向吴医生咨询,吴医生说这是手术导致的肌肉拉伤,吃点三七片就没事了。原告按照吴医生的医嘱吃了一段时间药,疼痛一直没有任何好转。再次找吴医生咨询,吴医生说这是动手术后的正常情况,要原告平时多揉,说很快就会好的。但是几年来,原告的胸部疼痛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多次找吴医生也没有得到解决。 2007年6月,原告痛得实在受不了,到X市中心医院去检查发现自己患上了乳腺癌。原告联系吴医生,吴医生来中心医院看望原告时,对原告说愿意赔偿原告26万元,并先支付了原告3万元用于治疗,说在2个月后把余款付清,但是吴医生没有履行其赔偿承诺并且不承认其应当赔偿。原告找第二被告康复分院谭院长,谭院长说:吴医生只能从事生活美容,没有进行医疗整容的资质,不能做丰胸手术,由此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均由吴医生个人承担。为此形成医患纠纷。原告在进行左乳乳腺癌的治疗之后,又发现自己右胸疼痛,经检查发现有胸部里有肿块,很有可能导致旧病复发, 2010年1月原告在X市中心医院又进行了切除右胸手术,目前仍在治疗当中。 原告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被告吴医生虽有医师资格,但2002年11月5号给原告施行丰乳手术时没有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无权对原告施行丰乳美容手术!吴医生虚构事实伪造保险卡等手段骗取原告的钱财,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以致形成乳腺癌,其过错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关于富华聚丙烯酰胺水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司文件药管械[1999]50号)》四规定:“该产品只能在正规的医院及整形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医生使用”。第一被告X市中医院及其下属康复分院即第二被告明知吴医生没有取得美容主诊医师执业证书,无权对患者施行丰乳美容手术却放任其在自己的医院超执业范围非法行医,是有过错的; 为能正确处理原告与上列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原告曾向X市卫生局、x区卫生局反映情况要求行政处理未果。通过x区卫生局向X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请求确认上列被原告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医疗护理建议等。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提交材料”,X市医学会在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4月8日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并通知说:“中止期限为自委托单位受到此函之日起90天。……届时如中止鉴定因素仍未消除,则鉴定程序自动转为终止。”现90天已过,被告仍“未按规定提交材料”中止因素未消除,鉴定程序自动转为终止。 由于上述原因,引起本案诉讼的提起。 第二、原告起诉上列被告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起诉上列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 吴医生的医师执业证,证明:吴医生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其执业机构为X市康复医院; 2、 吴医生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执业证,证明:吴医生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执业资格的时间是2004年6月16日,在2002年11月5日对原告进行丰乳时吴医生没有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执业资格,无权对原告施行丰乳美容手术,其对原告施行丰乳美容手术属超执业范围的非法行医; 3、 《临床应用奥美定(AMAZINGEL)凝胶协议书》,证明:1吴医生与原告之间医患关系; 2吴医生与X市中医院及其下属康复分院的关系; 4、 保险卡,证明:1吴医生对原告施行丰乳手术时为原告办的保险;2吴医生与原告之间医患关系。 5、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证明:X市医学会在接受委托后由于院方未按规定提交材料导致事故无法鉴定而中止进而终止的事实。 第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院的维护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关于第一个请求中的50万,原因之一是吴医生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保险所约定的,理应支付。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即: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一个原因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由于吴医生的非法行医导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由此所产生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及后期的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4、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黄X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精神损害应当赔偿。 原告系x市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的事务完全不能料理,如参照其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来确定其误工损失,赔偿的金额将是可观的。原告对前期的赔偿只笼统提出请求50万,是对自己权利处分。现在依据相关规定据实索赔合情合理合法。 后期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法医作出的鉴定为准,是力求客观公正的解决纠纷。 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即: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代理人是这样认为的: 吴医生是第二被告即康复医院的医生,其在法定的工作地址康复医院、在正常的工作时间、用盖有X市中医院康复分院的印章的《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康复医院医生的身份和名义为原告施行美容丰胸手术等等行为,有吴医生的医师执业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执业证,康复医院的公示栏上有吴医生的照片,《协议书》等在案,足以证明其执业机构为X市康复医院,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医生的诊疗行为就是康复医院医生的诊疗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吴医生及康复医院承担。至于吴医生未开发票的行为,只能认为是其与康复医院的内部约定或者是个人贪污,既不能对抗原告,也不能改变其在法定的工作地址、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行使医生职责为患者施行手术的行为性质。 吴医生在《临床应用奥美定(AMAZINGEL)凝胶协议书》使用的是X市中医院康复分院的印章,由此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该产品只能在正规的医院及整形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医生使用” 而康复医院不具备这个资质,中医院才具有,三被告之间是否确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合作关系,由于X市及x区二级卫生局对原告请求依法行政处理的请求未作出处理,也拒绝对本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资料,以致确定其主体身份有一定困难。为避免诉讼主体遗漏,我们将中医院列为被告,请法院依职权查明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另一个就是如果中医院与上列两被告的确没有隶属关系、合作关系,则吴医生就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之嫌!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是犯罪行为,一旦判刑,就是缓刑也将终生不得行医。基于此,我们将中医院列为被告,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 第三个诉讼请求是诉讼费的承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代理人不赘述。 审判员,国家药监局一纸违规批文在全国范围内催生30万奥美定凝胶的受害者,很多受害者植入奥美定后性器官及其他部位均出现了糜烂,严重变形,惨不忍睹,并有多例发生癌变记录。原告是受害者之一。客观的说,造成如此众多的受害者主要责任在生产厂家富华公司和国家药监局。但是,为了广大妇女的身体健康,对患者负责,是医生的职责,武汉协和医院等12家医院就曾联名抵制注射隆胸。一些小医院和美容机构使用奥美定主要还是看中高利润。吴医生、康复医院等就是其中之一。更为严重的是,吴医生于2002年11月5号给原告施行丰乳手术时没有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无权对原告施行丰乳美容手术,其对原告施行美容手术是超执业范围的非法行医!吴医生虚构事实伪造保险卡等手段骗取原告的钱财,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以致形成乳腺癌,其过错性质是十分严重的!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X市中医院及其下属康复分院即第二被告明知吴医生没有取得美容主诊医师执业证书,无权对患者施行丰乳美容手术却放任其在医院超执业范围非法行医,也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准予原告的全部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 理 人:丁 白 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 理 词(补充) 审判员: 黄X诉X市中医院、X市康复医院、吴医生,医疗事故纠纷案,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已经于2010年9月28日出庭参与诉讼,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代理意见,现就二次法医鉴定后的相关变化,发表补充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第一、吴医生使用奥美定为原告丰胸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以致形成乳腺癌的事实是清楚的。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明确确定: (1)可以明确认定患者右乳异物肉芽肿,最终导致右乳切除存在因果关系; (2)该产品因诸多副作用,包括国外有引起乳腺癌的报道,约于2006年被禁用。 (3)乳腺癌的发生原因很多,不能明确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奥美定可能是其中因素之一,目前所报道的奥美定引起乳腺癌的病倒较少,本例即便因奥美定而引起,亦可考虑存在个体因素。由此以认定丰乳假体(奥美定)是导致患者黄X左乳癌的可能因素之一较为适宜合理。 本代理人认为,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X有可考虑的个体因素,就只能认定丰乳假体(奥美定)是导致患者黄X左乳癌的唯一原因。并且个体因素不是承担或减轻责任的依据,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过错,减轻责任的依据是受害方也有过错。本案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存在承担相应责任或减轻对方责任的问题。 第二、原告对前期的赔偿进行了调整,后期治疗费用以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法医作出的鉴定为准,二项合计788060.00元。 一、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88100.00元(其中有371.93元是用其丈夫的医保卡支付的); 二、三次住院共72天营养费、护理费合计7920元(营养费:50元/天*72天﹦3600元;护理费:60元/天*72天﹦4320元)。 三、误工损失17个月17万(原告系X市杰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收入数万元,按月收入1 万)。 四、交通费1万元(本市1500元,到重庆、武汉看病、鉴定8644元)。 五、鉴定费12800元(本市医学会鉴定费2000元,西南医疗鉴定费600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4800元)。 六、后期治疗费1200*60个月=72000元(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 七、双方乳重造12万*2=24万(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 八、六级伤残赔偿金131640元(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13164=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年*50%); 九、精神损害费50000元 十、法院诉讼费:5600元; 合计:788060.00元(大写:柒拾捌万捌仟零陆佰元整)。 审判员,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对此,本代理人已在上次庭审时发表的代理意见中充分阐明了,现不再重复。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准予原告的全部请求即今天修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 理 人:丁 白 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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