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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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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群利故意伤害案重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8-26 00:00:0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邹群利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故意伤害一案重审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本辩护人曾是邹群利的一审辩护人, 2006年元月17日法院开庭审理武汉市江夏区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群利故意伤害案时,本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邹群利作认定其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但是原审没有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邹群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其有期徒刑十年。邹群利不服上诉到武汉市中级法院,二审书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今天,事隔九个月,本辩护人再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足以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是错误的,其所叙述的事实经过是经不起推敲的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同各种言语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相比,同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词证据。有鉴于此,为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正确认识和审判本案,本辩护人就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入手,首先谈谈对现场勘查笔录关于血痕的看法;
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官家湾1号门前,该门前空地上停放有一辆黑色蓝鸟2.0小轿车,在车子左后轮北侧0.6米处地面上有一个刀鞘,右后轮上发现有一处滴落状血痕(编号为3号血痕),在车尾西侧0.8米处地面上发现有一处滴落状血痕(编号为1号血痕)。该车后备箱呈关闭状,在后备箱角露出一截白色塑料袋,袋上发现有擦拭状血痕(编号为2号血痕)。……在1号住宅东南角与2 号住宅西南角之间碎石路正中地面上有一处大小为2×3.5米喷溅和滴落状血痕(编号为4号血痕)”。该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证明有人受伤并流血,这是谁的血呢?该现场勘查笔录没有也不可能能进一步证明,有待于其他证据配合证明。
其次,本辩护人要谈的是对法医物证鉴定的看法;
本案的法医物证鉴定是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了本案现场血痕的DNA检验结果:被送检的两份血样中一份是民警廖XX的,一份是被告人邱洪涛的。被送检的五份现场血痕有三份为被告人邱洪涛的,两份为廖XX的。被送检的五份现场血痕中编号为4637—7的第5号现场血痕不知是来自何处,本辩护人注意到了江夏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只取了四份血痕。这四份血痕中编号为4637—6的第4号现场血痕是廖XX受伤后所流的血。
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不难确定:邱洪涛的血痕围绕蓝鸟小轿车,而廖XX的血痕则是在与蓝鸟小轿车有一定距离的“1号住宅东南角与2 号住宅西南角之间碎石路正中”。这“一定距离”是多少,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标注。
从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与法医物证鉴定书上记载中,也不难进一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邱洪涛受伤在前,廖XX受伤在后!
这有如下 证据能证明:
1、廖XX及李X明、谭X说:“砍完后两人拎着刀就往南跑了。”
2、邱洪涛供述:“有一个穿公安制服的人从离我有5至6米处一辆面的车上下来,手拿一个红色铁器,下来就往我头上打。当时打了两下子,一下是打在有头前额,一下打在脑袋左侧并出血了。我这时就打开黑色轿车的车门,用手打开了车尾后备厢,来到车后备厢摸到一把刀,拿到刀后,我朝警察走去,警察也迎面走来,我举起刀朝他砍去,他也拿那红铁器朝我打来,第一刀砍在那铁器上,第二刀就砍在了那警察拿东西的手上,听见那警察喊了一声“啊”,我估计可能他受了伤,就拿着刀跑了,……”
3、邹群利说:“那人把“敏敏(邱洪涛)”打了一顿,“敏敏”就骂他,那个人就转身从面的上拿了一根钢筋出来,把“敏敏”的头打破了。“敏敏”被打倒在了地上,后来他爬了起来,跑到了我的车后面,把后备厢打开了,从里面摸出了一把刀。”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蓝鸟小轿车的“后备箱呈关闭状,在后备箱角露出一截白色塑料袋,袋上发现有擦拭状血痕(编号为2号血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这一血痕是邱洪涛受伤后留下的。
据此可以分析:邱洪涛不受伤,白色塑料袋上不可能有其擦拭状血痕。白色塑料袋上有其擦拭状血痕,证明此时邱洪涛已经受伤。廖XX说邱洪涛“砍完后就拎着刀就往南跑了”这是客观的,邱洪涛砍伤廖XX后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回到蓝鸟小轿车旁在白色塑料袋擦拭血痕!因此,其当时的真实情形是也只能是:廖XX首先持锁打伤邱洪涛,邱洪涛受伤后,回到蓝鸟小轿车旁,打开后备箱,取出砍刀,冲到与蓝鸟小轿车有一定距离的“1号住宅东南角与2 号住宅西南角之间碎石路正中”将手持叉子锁的廖XX砍伤,然后仓惶逃离现场。邱洪涛和邹群利的供述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与法医物证鉴定书一致,互相印证,证明其所述是属实的,同时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是错误的,江夏区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结论唯一的证明体系,无法否定“白色塑料袋上的擦拭血痕”是邱洪涛受伤在前的铁证,也无法排除邱洪涛受伤在前的这一事实!廖XX受伤在邱洪涛受伤之后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
第二、起诉书的指控与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符的
起诉书指控说:“当廖XX等人依法对赌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邹群利、 邱洪涛 从赌场逃出,廖XX和李X明令人将邹群利拦住并表明警察身份欲带回所询问,被告人邹群利极力反抗并喊站在旁边的邱洪涛帮忙, 邱洪涛即上前将李旭明摔倒在地,并对廖XX进行殴打,邹群利趁机挣脱并从其停放的蓝鸟牌轿车后备箱中取出两把砍刀将其中一把递给邱洪涛,廖XX见状,也从其驾驶的车上取出一把叉子锁自卫。随后,邱洪涛持刀追砍廖XX被其避开,廖XX自卫时用叉子锁打伤邱洪涛头部,邹群利即持刀逼住廖XX,邱洪涛持刀砍伤廖XX左手腕部后,二被告人均携带砍刀逃离现场。”起诉书的指控与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符的。
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
1、廖XX在尚未发生冲突下车时“手上拿了一把锁方向盘的长锁(叉锁)。(见谭X证言)。不是为了自卫才从其驾驶的车上取出的叉子锁。
2、廖XX不是在自卫时将邱洪涛打伤!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廖XX首先持锁将前来帮邹群利忙的邱洪涛打伤,邱洪涛受伤后,到蓝鸟轿车后备箱取刀,将廖XX砍伤后,仓惶逃离现场。
3、邱洪涛所持砍刀不是邹群利给的。首先,邹群利从不承认刀是自己拿给邱洪涛的;其次,邱洪涛承认刀是自己打开后备箱拿的;其三,廖XX指认刀是邹群利给邱洪涛的,但又说后备箱是如何打开的没注意,这是不合情理的;其四,谭X指认邹群利、邱洪涛先后从后备箱各拿了一把刀,却不陈述廖XX如何持锁将邱洪涛打伤显然是在回避一些重要事实!其五,证人王X持说:“其中有一个警察抱着一个赌博的人,不让那赌博的人跑,这时我看见有两个人从小轿车内拿出两把砍刀,其中有一个人拿着砍刀朝抱抓赌的那个警察的手上砍去,砍了一刀就跑了,是往湾子南边跑了。”砍廖XX的是邱洪涛,被警察抱着的是邹群利,无需证明。邹群利被警察抱着不可能去拿刀也无需证明!当时是否还有一个第三人在场?公诉机关都不提,证明这个第三人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去拿刀的也不是邹群利,邹群利当时被警察抱着。所以说,邱洪涛所持砍刀不是邹群利给的。
其实,一个简单的分析即可证明,邱洪涛所持砍刀不是邹群利给的:
如果刀是邹群利拿给邱洪涛的,那么“白色塑料袋上”就不应当有邱洪涛的“擦拭血痕”。 白色塑料袋上有邱洪涛擦拭状血痕,不但证明当时邱洪涛已经受伤,廖XX没说实话,同时证明这刀是邱洪涛自己去拿的。因为“白色塑料袋”是在蓝鸟小轿车上,在其后备箱角处,一大半在里面,外面露出一截,“该车后备箱呈关闭状”。当时,车钥匙在邱洪涛手上,他与罗X在车上“听歌”,没有钥匙不能“听歌”。邹群利想把车开走没有钥匙,不知道钥匙在哪里,也没找到,不可能去打开后备箱(见罗X证言)!廖XX也证实邹群利脱身后曾对罗X喊“钥匙咧、钥匙咧”!邹群利找车钥匙,并非如廖XX所说那样是“跑到车后备厢打后车盖”去取刀,而是想把开车走,因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蓝鸟车“副驾驶室有一黑色塑料袋,内有砍刀二把”,邹群利没必要非要到后备箱取刀!李X明说“我看见对方有三个人,我们只有两个人”,很显然廖XX被砍时谭X并不在场,所以谭X说不清楚廖XX如何持锁将邱洪涛打伤等等事实,一个事实上并不在现场的证人的证言能证明什么呢?!只能证明他在说谎!
3、邱洪涛个子不高,不可能“将李X明摔倒在地”,“并对廖XX进行殴打”,“用膝盖顶廖XX的腹部”,廖XX个子有一米七五左右,手持叉子锁!邱洪涛“将李X明摔倒在地”,“并对廖XX进行殴打”,显然是夸大其词!
4、邹群利叫邱洪涛帮忙,并持刀逼住廖XX,让邱洪涛砍伤廖XX一说,除了廖XX的陈述外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合理的支持,不足为凭!证人黄X花说:“邹群利手上拿着长砍刀在那个穿警察制服的头上挥着。是怎样砍警察的我没有看见,当时我离他们有100多米远,另外那辆爱丽舍的车子挡住了我的视线。”并说:“我只看见邹群利一个人跟穿制服的警察撕打。......我只看见邹群利手上拿着砍刀,没有看见其他的人拿着刀子。......我都不认识,连邹群利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只听别人喊他“利子”,那天他是“光头”。”黄X花连利子是谁都不认识,“听别人喊他“利子”,那天他是“光头””就指认邹群利持刀砍伤廖XX,其证言能有多大的证明力?但是,黄X花说只看见一个人拿刀“没有看见其他的人拿着刀子”的证言,却从一个方面证明邹群利没有持刀,现有的证据充分证明拿刀砍伤廖XX的是邱洪涛!
5、 二被告人均携带砍刀逃离现场的依据也不足。现场勘查笔录上记载蓝鸟车上还有三把刀,邹群利承认其车后备箱有五把刀,廖XX、李X明、谭X、吕洪X亮、王X持证明邹群利拿了一把刀逃离现场。好像证据是充分的,但是仔细一分析,却发现并非如此: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的 现场是由江夏区公安局刑警队的干警勘查的,而江夏区公安局刑警队的干警是应当依法自行回避的;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均没有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该笔录而是直接打印的;本案的勘查没有见证人参加,客观的说,该现场勘查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问题。其次,如前所述,廖XX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的;李X明说的是对方有三个人,有可能是另外的那个人拿刀,不是邹群利;廖XX被砍时谭X并不在场而且其有意回避廖XX持锁将邱洪涛打伤的事实,可见其证言的真实性亦存在问题;吕X亮当时并不在场,吕X亮说是李X明去告诉他后,他追出来看见邹群利持刀逃离的,但是李X明则说当时只有他与谭X两人;王X持证明邹群利当时是被警察抱着的,邹群利被警察抱着不可能去拿刀的,既然如此,逃离时邹群利也不可能持刀!
第三、本案证明廖XX重伤的法医鉴定即: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大医法门字2005第453号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该鉴定是在已有一个轻伤鉴定书的情况下做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显然,进行重新鉴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害人对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本案,在轻伤的鉴定按法定程序作出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害人没有对鉴定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江夏区公安局聘请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是于法不符的;江夏区公安局在收到轻伤鉴定书时应当告诉廖XX此案系伤害案件,鉴定为轻伤属自诉案件,依法应当由法院管辖,当事人自行向江夏区法院起诉。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条规定:“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121条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其次本案的案卷材料中也没有江夏区公安局负责人批准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证明其重新鉴定是经过该局负责人批准的。
2、该鉴定费用的支付不符合正常的财务手续。江夏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的时间是11月21日,而鉴定费却是在10月31日就已经缴了,并开具了发票。缴费在先聘请在后,很明显这是不正常的。发票上注明收的是廖XX的鉴定费,这是不是说廖XX先联系好后,江夏区公安局才下鉴定聘请书?如是那样,该鉴定的可信性有几何?
3、廖XX10月11日拆取钢筋,在拆取钢筋后40天就进行鉴定,缺少必要的药物治疗同时坚持锻炼的恢复期,其鉴定结论是不可靠的。
4、该鉴定结论认为廖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依据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款及《GB/T16180-1996》六级29款。经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款为:“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为重伤。《GB/T16180-1996》六级29款为:“一手功能完全丧失”。据说,有人看见廖XX现在还开车,这与其腕关节强直、一手功能完全丧失的鉴定结论相去甚远。显然,该鉴定认为廖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结论是不可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关于本案的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本案,邹群利因不明案由于05年9月 16日被江夏区公安局拘留(见拘留通知书),05年10月 10日江夏区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报捕(见提请批准逮捕书),05年10月 17日江夏区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批捕(见批准逮捕决定书),05年12月 6日江夏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本辩护人认为,江夏区公安局在对本案的侦查、江夏区检察院在对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的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值得注意:
1、《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对回避的原因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被害人廖XX是江夏区公安局的民警,其与江夏区公安局的任一干警均有上下级或同事的关系,这一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相关人员均应依法回避,但是,江夏区公安局的干警不但没有自行回避,反而积极参与侦查,程序违法十分明显。
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邹群利因于05年9月 16日被江夏区公安局拘留,江夏区公安局没有告诉邹群利及其家属拘留的原因(见拘留通知书)。
3、江夏区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向江夏区检察院报捕,案卷中却没有廖XX依法执行公务的任何证据比如报案记录、受案登记等等,廖XX说“我所接群众举报”,江夏区公安局的侦查终结报告称“廖XX接群众举报”,起诉书称“被群众匿名举报”,本辩护人认为 不论什么报都应当填写受案登记,否则其合法性无从谈起。05年8月 21日又是个星期天,廖XX等人抓赌是否依法执行公务值得怀疑。邹群利对侦查人员说自己的一条铂金项链,是今年5月份在地质大学门口花两万多元钱买的,该项链被扯去了。对此,侦查人员询问了李X明,李X明承认邹与邱都戴了项链,说自己没有扯,但“老廖扯没扯不清楚”。侦查人员就将此事放下不问了,是欠妥的。
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逮捕的三个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江夏区检察院于05年10月 17日以妨害公务罪批准对邹群利的逮捕,如今不以妨害公务罪起诉,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可见检察机关当初对邹群利妨害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查清。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邹群利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廖XX使用或要邱使用暴力妨害邱其执行公务,造成其重伤后果的,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请法院从一重处,辩护人能理解。事实是邹群利没有要邱洪涛对廖XX使用暴力,公诉机关也没足够的证据证明邹群利要邱洪涛对廖XX使用暴力阻碍其执行公务,只能证明:江夏区检察院对邹群利的批捕是在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
5、《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05年9月 30日廖XX的轻伤鉴定就已出来,江夏区公安局应当通知廖XX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到法院去自诉,江夏区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其自诉,江夏区公安局再受理。廖XX没有到江夏法院自诉。05年10月 10日江夏区公安局直接将依法应当由江夏区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故意伤害罪向江夏区检察院报捕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的。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书足以证明江夏区检察院的指控是错误的,其所陈述的事实是经不起推敲的,其指控与其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不符的,证明廖XX重伤的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也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的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现有的证据强力表明认定被告人邹群利犯有故意伤害罪严重不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告人邹群利的合法权益,建议法庭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宣告邹群利无罪。

律 师: 丁 白 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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