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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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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龙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5-03 00:00:0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请允许我向为维护社会治安而身负重伤的民警李晓亮表示深切地慰问,由衷地希望他能早日恢复健康!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上诉人胡伟龙的哥哥胡志龙的指名委托,征得胡伟龙本人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胡伟龙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仔细地研究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数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胡伟龙,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2004)汉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伟龙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是比较客观的,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认定被告人胡伟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且矛盾之处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一审法院根据矛盾的证据作出的判决,经不起推敲!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切实维护被告人胡伟龙的合法权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李晓亮与胡伟龙没有接触。
物证鉴定书(武公技法(2004)4184号)结论载明:送检的警服上修理工的衣服上检出李晓亮的血痕;送检单刃匕首和唐方勇的衣服上检出唐方勇的血痕……。这份证据至关重要,该证据证明:不是这把单刃匕首伤害李晓亮,这把单刃匕首上没有检出李晓亮的血迹;送检单刃匕首和唐方勇的衣服上检出唐方勇的血迹,证明这把匕首是唐方勇的,否则不可能检出唐方勇的血迹;匕首上检出的唐方勇的血迹其来源于应当是唐方勇被砍伤后所流的血;李晓亮的警服上没有检出胡伟龙的血迹,胡伟龙的衣服上也没有检出李晓亮的血迹,证明李晓亮与胡伟龙没有接触,否则不可能检不出对方的血迹!“物证鉴定”是“哑吧”证据,送检材料真实,其客观性不容置辩!
第二、认定胡伟龙伤害李晓亮的主要证据与审查、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物证鉴定结论”是矛盾的。
一审法院认定胡伟龙伤害李晓亮的主要证据有:
1、2004年6月7日证人余勇强的陈述。
余勇强陈述说:“刚好看到有两个人在追着打。往派出所出去这个十字路口地面,另外往东面也有人在追把,好象有人拿着菜刀。这边的后面的人手里拿着一把锹。祁宏与李小亮就上去制止。李小亮是制止拿锹的,祁宏是制止前面的一个,基本上都是在一起。……我是看到刀子后我才冲上去从后面把他抱住的,他的刀子拿在左手,我记得我从后面抱上去,是用左手抓住他拿刀的手,后来他在板的过程刀子把我的手指还划伤了的。……拿刀子的人有175cm左右高,穿白色的净面衣服,应该是短袖。当时蛮复杂,有些细节我也说不上来……”。
按余勇强陈述来分析,当时是有两处在打斗,一处是东面,“有人拿着菜刀”在追;一处就是“十字路口地面”,有人手里拿着一把锹,和左手拿刀的“在追着打”。而“李小亮是制止拿锹的”,么样被刀捅伤的余勇强说不清楚。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分析,被“有人拿着菜刀”在追打的应当是胡伟龙。这有:胡伟龙的陈述及其背上的菜刀伤等为证。“李小亮是制止拿锹的”,印证胡伟龙与李晓亮没有接触。
2、2004年6月7日证人祁宏的陈述。
祁宏陈述说:余师傅从“后面抱住他的双手,于是我就上去帮忙把这个男人按在地上,这时发现他们右手上还握着一把白色不锈钢制的小跳刀,正在这个时候,我们听见有群众大声喊‘警察被人搞了’我抬头一看,李晓亮在我前方七、八米处,左手捂着腹部,脸上很痛苦的样子,我和余师付赶忙就跑到李晓亮那儿,看见他身上全是血,正好一辆的士从我们面前经过,我将他拦停,让的士司机将李晓亮送往医院”。……“我是在正面按住他的,没有看见伤痕,余师付是从背后抱住他的,后来余师付发现自己胸前有血迹,肯定是那个男人背后有伤。”
余勇强送检的衣服上除了李晓亮的血迹外,没有其他人的血迹,特别是胡伟龙的衣服上没有检出李晓亮的血迹,证明余师付从背后抱住的不是胡伟龙。进一步印证胡伟龙与李晓亮没有接触。
3、2004年6月17日证人朱小刚的陈述。
朱小刚陈述说:“其中有一个约20岁左右,身高1.75米以上,较瘦,短发,上穿白色T恤衫,……还有一个约2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上穿白色T恤衫。……这个警察就将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伢抓住,并勒令他放下手里的弹簧刀,那伢就说:“我放,我放,那个警察就松了手,那个伢反身就用刀往警察的腹部捅了一刀,就跑了,往菜场的方面跑的”。(问:“这个被砍伤的伢是否就是动手捅伤警察的那个伢?”)朱小刚答:“我不能肯定。(问:“当时用刀捅伤警察的那个伢的特征?”)答:“20岁左右,身高1.75米以上,较瘦,短发,穿白色T恤衫,当时他的左前胸处已被刀划伤了,衣服也破了,自上而下破了一条口子。”
朱小刚的陈述证明:有两个约20岁左右,上穿白色T恤衫的伢,一个身高1.75米以上,个身高1.70米左右,用刀捅伤警察的那个伢身高1.75米以上。并且,不能肯定被砍伤的伢(胡伟龙)就是动手捅伤警察的那个伢。
胡斌比胡伟龙高,胡伟龙的父亲、哥哥明确告诉本辩护人。可以从一个方面证明胡伟龙不是动手捅伤警察的那个伢。
4、2004年6月8日证人常皓的陈述。
常浩说:“打架双方各有三个人动手,……有一个穿一件白色上衣,下穿深色长裤,个子有1.75米左右,身材较瘦,短头发,戴一付镜面是白色的眼镜。另外,还有一个和穿白色上衣的那个伢衣着、身材、高矮都差不多,但没有戴眼镜。……有一辆警车从那里过,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有一穿警服,他们下来后,穿制服的警察将两个穿白衣服其中的一个伢从正面用手臂将他的颈部勒住,往下按,跟他同来的两个人没注意,我看见那个被警察抓住的那个伢在挣扎,边挣扎边说‘不是我们先动的手,是他们先动的手’,但警察没有放手,这个时候那个伢就用匕首警察腹部捅了一刀,接着就挣脱了,挣脱了后,就转头往马路对面复兴村菜场方向跑,这时我看见闫乐飞这时拿了一把菜刀就去追那个捅了警察的那个伢。……这时,我跟过去看到那个往马路对面跑的那个伢背部被砍了几刀,倒在菜场对面的梅花王蛋糕店门口的马路上,另外还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伢没有看到人了。……我看到就是那个住马路对面跑的伢。”(问:“当时往马路对面跑的有几个穿白衣服的伢?”)答:“就一个。”(问:“是不是后来被砍倒的那个穿白衣服的伢?”)答:“我想应该是的,因为捅警察的那个伢在往马路对面跑……”。
证人常皓证明:有两个衣着、身材、高矮都差不多,穿白色上衣,下穿深色长裤的伢,一个身材较瘦,戴一付镜面是白色的眼镜,另一个没有戴眼镜。证人常皓不能证明捅警察的那个伢就是胡伟龙。因为他是在猜想、在分析,并不是在陈述亲眼所见的事实。
5、2004年6月7日证人陈彬的陈述只能证明当时有人打架,不能证明胡伟龙伤害李晓亮。
6、2004年6月8日证人张正的陈述。
张正说:“我正站在餐馆的门口,就见有一个人浑身是血,从我的餐馆门前跑过,往量贩店方向跑,……(问:这名男子的特征?)答:约23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身材较瘦,头发很长,至肩部,上穿一件浅咖啡色的短袖休闲衫,下穿一条牛仔裤……他的嘴巴向外翻着,血在流,像是被刀砍开的样子,眼睛也是乌的,衣服的前胸处也是血,他当时跑的很快,一晃就过去了,但后面应没有人追,他可能是听见警笛才跑的。……我发现刀子上面有血就怀疑刀子可能是那个受伤的人丢弃的。”
张正的陈述证明送检单刃匕首是唐方勇丢弃的,只有“他的嘴巴向外翻着,血在流,像是被刀砍开的样子。”并且送检单刃匕首检出唐方勇的血痕。
7、2004年6月8日证人许水发的陈述。
许水发说:“他跑的很快,很慌张,身上都是血,他跑过去不久,我隔壁曾记酒家的一个小工告诉我,我儿子在玩一把弹簧刀,我看了一下,弹簧刀的刀刃未弹出来,我把刀刃弹出后,看到刀刃上有血迹。刀柄上也有很多血迹……他大概2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很瘦,留披肩长发,他上穿一件浅色有花(具体花色形状我不记得)的短袖T恤衫。他身上、脸上、手臂上都有大片的血迹。……只看到他往复兴村路口商贩店方向跑走了。……就他一个人在跑,后面没人追他,他前面也没人跑。”
许水发看到的是谁他不清楚,但是送检单刃匕首和唐方勇的衣服上检出唐方勇的血迹,证明这把送检单刃匕首是唐方勇的,否则不可能检出唐方勇的血迹,匕首上检出的唐方勇的血迹来源于唐方勇被砍伤后流的血。“就他一个人在跑,后面没人追他,他前面也没人跑。”证明这个人不是胡伟龙,胡伟龙是在被人追砍!
8、2004年6月7日证人李华的证言证明胡伟龙当天穿着白色T恤衫,同时还证明胡斌当天也穿着白色T恤衫。
9、2004年6月7日证人刘志彪陈述。
刘志彪陈述说:(问:“对方有几个伢拿了刀?”)答:“一个人。”(问:“什么样的人拿刀?”)答:“衣着我记不清了,只记得瘦长瘦长,大约1.74m左右长。”
证人刘志彪看见刀时,尚未发生伤害李晓亮的事,不论此时拿刀的是不是胡伟龙都不能证明是胡伟龙伤害了李晓亮。
10、2004年6月8日被告人胡理先供述说:“我只看见一个瘦长瘦长的拿着刀子......我到了餐馆的门口看到有把锹就把锹拿着追到马路上去了(出餐馆门的左边)不到十字路口......我追上了那个拿刀子的人,一锹打过去,他把我的锹抓住了,反身就是一刀,刺在我的右大臂上,当时我就把锹丢了,把伤口握住,跑到马路的对面......”;“对方我看到就高一点的拿了一把跳刀,另一个我看到好象是没有拿东西。”
胡理先的供述和送检单刃匕首没有检出胡理先的血迹,共同证明至少还有一把刀存在。这把刀伤了胡理先,刀上应当有胡理先的血迹。胡理先“另一个我看到好象是没有拿东西”的供述证明这个“好象是没有拿东西”的人只能是胡伟龙。
11、2004年6月25日被告人胡顺根供述说:“其中一个人拿刀子把我的下巴划伤了,这个人是长头发,20多一点岁,我跟他差不多高。还有一个人个子很高,他手上有一把刀子。还有一个人我现在不记得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对方参与打架的)“我看到的有三个人。”
胡顺根的供述也证明至少有两把刀存在。对方有三人参加打架的供述印证前面其他证人如常皓的证言及本辩护人关于胡伟龙这方有三个人参加打架的分析是客观的。
12、2004年6月15日受害人李晓亮的陈述。
李晓亮说:“是我先下的车,我下车后,见有四、五个人正围着一个倒在地上的穿红色衣服的人打,我就冲上去喊到‘警察,都住手。’我一喊,就有一个手拿铁锹上穿白色上衣的人从我身边跑了,紧接着,就有一个上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去追那个拿锹的男子,我见状,就伸手抓住那人的双肩,那人拚命想挣脱,我就顺势把他摔倒在地,他从地上爬起来,就被余师傅从他身后将他抱住,我见刀子还在他手中就上去抢他手中的刀子,这时,我才隐约的感觉到左肋处有些痛,而且越来越痛,我就慢慢蹲了下来。再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是被我抓住的那个人用刀捅的,具体是怎样捅的不清楚。男,20多岁,身高1.75米至1.78米,中等身材,短发,上穿白色T恤衫。”
将李晓亮的陈述结合上述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不难看出:“有一个手拿铁锹上穿白色上衣的人从我身边跑了,”这个人是被告人胡理先,胡理先供述自己持锹:“我追上了那个拿刀子的人,一锹打过去”;被告人胡顺根证明“去追那个拿锹的男子”的是两个不是一个,胡顺根说“胡理先拿着一把锹也追上来了,他一锹就把那个用刀划伤我下巴的人打倒在地上,另外两个人就去打胡理先,我和那个被打倒在地上的人同时站起来,我们两个人对峙了一会儿”。这对峙的两个人一个是胡顺根,另一个就是唐方勇;这“另外两个人”无疑就是胡斌和胡伟龙;“有一个上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这个人就是胡斌!被告人胡理先证明“对方我看到就高一点的拿了一把跳刀,另一个我看到好象是没有拿东西。”因此,李晓亮的陈述只能证明是被“一个上穿白色T恤衫,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的人”伤了,不能证明上穿白色T恤衫的这个人就是胡伟龙。
13、2004年6月7日、8日被告人唐方勇供述说:胡斌不在场。(问:昨天你们有几个人和对方打架?)就我和胡伟龙被别人追打。这是明显在说谎!“双方各有三人参加斗殴”已是一个被证明了的事实,唐方勇这样说,其目的是想包庇胡斌!
14、2004年6月9日被告人胡伟龙的供述。
胡伟龙辩解说:“对方就骂我们,我们就和隔壁一桌的人吵了起来,这时唐方勇和胡兵就各自从身上拿出一把跳刀,对方有个穿红色短袖T恤衫的男的,就从餐馆里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和我们打架。于是我就拉胡兵,把他拉到餐馆门口,胡兵就想冲进去和对方打架。.......我就捡了一块砖头,唐方勇就拿了一把跳刀,我们俩当时就在一起,胡兵当时在哪里我不清楚,.......后来,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的就拿着一把菜刀朝我们俩冲过来,他朝唐方勇脸部下巴部位砍了一刀,就掉头跑了,我和唐方勇就去追他,一直追到前面十字路口中间,就把那个穿红色衣服的人追到了,我就拿砖头朝他砸,但没有砸到。唐方勇就和穿红色衣服的人对打起来。接着我就看到有个男的拿着一把铁锹朝唐方勇背部打了一下,唐方勇就转过身朝拿锹的人手臂扎了一下,这时,又有一个拿菜刀的男的要砍我,我就掉头往餐馆方面跑,我跑过了“水煮牛蛙”餐馆,在前面集贸市场对面,我跑摔倒了,就有个人拿着菜刀朝我的背部砍了几下,我当时没有劲了,倒在地上没有反抗,后来又来两个人朝我这边走来,其中有个人拿着一把菜刀,又朝我的背部砍了几下,砍完后就把菜刀丢在地下。......我当时上穿白色圆领短袖T恤衫,下穿黑色长裤,脚穿黑色皮鞋。......胡兵上穿白色短袖T恤衫,下穿黑色长裤,脚穿黑色皮鞋。......当时我的脖子上面挂着一个太阳眼镜,是个深灰色的眼镜。”
胡伟龙的供述实际是辩解说自己没有刀,参与斗殴是拿砖头砸了对方,不承认自己持刀伤了李晓亮,并对胡兵当时的情况进行了隐瞒,这有多方面的证据印证:
1、2004年6月7日祁宏陈述说:“我还记得一个拿砖头的男人(二十多岁,170com左右,上穿粉红色的短袖衬衣,浅色裤子,在追打一个小块头的人……”
2、2004年10月13日李卫华说:“我看见胡鑫伟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向穿红衣服拿刀的,我喊他‘伟伟,背后有人!’……”
3、2004年6月8日被告人胡理先说:“对方我看到就高一点的拿了一把跳刀,另一个我看到好象是没有拿东西。”
上述证据印证胡伟龙说自己没有拿刀,是拿砖头砸对方的辩解是属实的。除了胡伟龙外从未有人说过“我用砖头砸了对方。”胡伟龙拿砖头砸对方,只能证明其没有刀;如果有刀,胡伟龙参与斗殴不会拿砖头砸对方,而是持刀上去捅。进而言之,李晓亮的伤不是胡伟龙伤的,胡伟龙没有刀!其对胡兵当时的情况进行了隐瞒,其目的和唐方勇一样,是想包庇胡斌!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双方各有三人参加斗殴”,胡斌和唐方勇均持有跳刀,胡伟龙无刀捡了块砖头,参加殴斗;李晓亮见“上穿白色T恤衫的胡斌,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去追那个拿锹的胡理先时,就伸手抓住胡斌的双肩,结果被胡斌捅伤了!而此时,胡伟龙正在被手持菜刀的闫乐飞追砍。正因为如此,证人朱小刚才不能肯定“被砍伤的伢就是动手捅伤警察的那个伢”;证人常浩才会有“另外还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伢没有看到人了”的陈述!因为警察出现时他们不在一处打斗!余勇强也证明说:“刚好看到有两个人在追着打,往派出所出去这个十字路口地面。另外往东面也有人在追打,好象有人拿着菜刀”。这东面的正是手持菜刀的闫乐飞在追砍胡伟龙!显然,一审法院认定胡伟龙伤害了李晓亮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上出现了偏差。
第三、辨认笔录是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辨认笔录不能印证“双方各有三人参加斗殴”的证据,辨认对象中缺少挑起事端的胡斌,虽有一个⑧胡风,但这张照片不是胡斌本人的 。对此本辩护人找胡伟龙的父亲、哥哥核实过。在没有胡斌的14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其结果将会是选认,大前提不真实,结论的可靠性无从谈起。
第四、现场还有众多目击证人亲眼所见:持刀伤害李晓亮的是胡斌。本辩护人曾向他们中的一个了解过,并作了笔录。法庭可以此为线索向他们核实,扩大范围进行调查。
第五、至于胡斌,有人已发现其踪迹,并报告武汉公安机关,武汉公安正在与相关公安机关联系抓捕。相信不需多久,本案就会真相大白。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伟龙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是比较客观的;认定胡伟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李晓亮与胡伟龙没有接触;认定胡伟龙伤害李晓亮的主要证据与“物证鉴定结论”是矛盾的,且矛盾之处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14个辨认对象中缺少挑起事端的胡斌,在现有的辨认对象中选认,前提不真实其结论不可靠;有多方面的证据证明胡伟龙没有刀,其参与斗殴是拿砖头砸了对方,认定没有刀胡伟龙持刀伤害李晓亮并构成伤害罪证据链“扣不死”;捅伤李晓亮的重要物证———带有李晓亮血痕的刀至今不见,胡斌又在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二审法院的形象,维护胡伟龙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为正确定罪量刑奠定坚实基础。

律师:丁白杨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1、胡斌和李卫华的合影一张;
2、调查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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