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年3月接受上诉人(一审被告)班XX的委托,担任X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诉其货款(100多万)纠纷上诉案的代理人,丁律师指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管辖规定,审理本案违反回避的规定,被上诉人将案外人邝XX与上诉人的购销凭证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一併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十分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依法,判决不以事实为根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定有管辖权的桥口区法院重审该案。二审法官审理时明显偏袒对方,为此丁律师与该法官发生争吵,双方都拍了桌子,法官说:你为当事人那么卖力做么事?丁律师说:我拿别人钱,别人养我,我能不为别人尽力?结果调解结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法官做工作被上诉人拿到判决不得申请执行。结案后X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100多万至今不申请执行。 ----------------------------------------------------------------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班自力的指名委托,由我担任其与XX味精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货款纠纷上诉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武昌区法院受理本案于法不符。 上诉人住所地为桥口区,其经营的武汉市桥口区莲花副食调料经营部也在桥口,被上诉人住所在xx市,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桥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武昌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两个被告,另一被告的住所在武昌,因此武昌法院有管辖权”辩解是不能成立的。武汉圣德食品公司是一家虚构的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且2001年7月8日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XX政与上诉人签订的XX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圣德食品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中上诉人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而是一个所谓的鉴证人。武昌法院依据一家根本就不存在的虚构的公司受理本案于法不符。这样的案子如能受理,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可以一个不存在的企业或个人为被告,向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规避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提出“对管辖提出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内,过期后提出来法院不应当考虑”的辩解也是不能成立的。管辖异议的提出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当事人,另一个是法院。武昌法院通过简单审查,就可发现本案本院无权受理,依法应当移送。不审查就受理于法不符。审查后发现本案本院无权受理,不移送同样于法不符。 二、武昌区法院XX法庭审理该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上诉人事后得知: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XX政的女儿XX春(又名XX春),一审开庭前在武昌区法院XX法庭工作,与审理本案的法官为同事关系,与该庭庭长为上下级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法庭审判人员理应回避此案的审理。任冬春的这个关系既是武昌区法院无权受理却违法受理本案的原因,也是武昌区法院XX法庭的审判人员应回避不回避违法审理本案的原因。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XX春数年前在武昌区法院XX法庭工作,现在我所工作”辩解是没有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就应当回避,并不考虑多少年,何况“数年前”这是个不确定的数字,可以说是一年前,也可能是九年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辩解恰好证明:武昌区法院XX法庭的审判人员应回避不回避违法审理本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将案外人XX政与上诉人的购销凭证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一併起诉上诉人,原审予以认定是十分错误的。 2001年7月8日,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邝新政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即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圣德食品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武汉圣德食品公司是一家虚构的公司,XX政与上诉人都是明知的,XX政之所以与上诉人签订这样的合同其目的是背着被上诉人将其产品套出来加价销售。以武汉圣德食品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的不止上诉人一个,武汉圣德食品公司实际上是XX政控制的虚假公司。上诉人在2001年7月8日的这份虚假合同中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而是一个所谓的鉴证人。而XX政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定该合同,但未经被上诉人书面授权,合同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在购销过程中,XX政未将此批业务报被上诉人审查核准,被上诉人对此批业务既无帐目,也没有出具发票,起诉时才不知有此事存在。十分明显,这是一份与被上诉人无关的无效的合同。XX政是本案的案外人。案外人XX政如认为与上诉人有货款纠纷需要诉讼,应当另案处理,以自己的名义起诉。XX政为了自己利益,将自己与上诉人涉及金额为200多万元的购销凭证,和被上诉人的购销凭证统统拿来以被上诉人名义一併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不分青红皂白,将案外人XX政与上诉人的购销凭证都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予以认定,无疑是十分错误的。 四、原审认定事实不依法,判决不以事实为根据的情形比比皆是。对此,上诉人已作了充分的阐述,本代理人就不在此赘述了。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不符,审理该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被上诉人将案外人XX政与上诉人的购销凭证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一併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十分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依法,判决不以事实为根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鉴于此,建议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准予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指定桥口区法院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 理 人:丁 白 杨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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