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11月,武穴钟XX因与宁XX、武穴市经贸行业管理中心、武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伙纠纷案向丁律师咨询并请丁律师协调,向黄冈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抗诉。该案是一个简单的合伙纠纷,但却从2003年12月宁XX提起诉讼、钟XX另案提起诉讼,四年来,武穴、黄冈二级法院前后作出八个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裁判,使当事人受尽讼累,法律的尊严受到亵渎!丁律师认真审查相关资料后代写申诉书并亲自到黄冈市检察院交换意见、递交申请,经努力,黄冈市检察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黄检民行抗字(2008)3号提请抗诉报告书。 ---------------------------------------------------------------- 提请抗诉申诉书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钟XX,住武穴市XX路XX号,手机:137XXXXXXX。 对方当事人:宁XX,住武穴XX巷XX号。 申诉人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法院(2007)黄监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反映,希望能在贵院的监督下,使案件得以依法公正处理。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合伙结算纠纷,并不复杂,但却从2003年12月诉讼开始至今四年,武穴、黄冈二级法院前后作出八个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裁判,使当事人受尽讼累,法律的尊严受到亵渎!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01年5月16日,申诉人钟XX与对方当事人宁XX共同出资购买武穴市XX房管所座落于"XX商城"界址内占地面积1293㎡的零星旧房,同年11月29日钟XX、宁XX作为一方与市XX局签订联建协议,约定:钟XX、宁XX将从XX房管所转让得来的地产与XX局联合兴建"XX商城",商城由钟XX、宁XX共同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钟XX、宁XX共同享有商城一楼700㎡及二楼140㎡ 的产权。合同签订后,钟XX、宁XX共同投资建设,商城主体工程已完工。其间,宁XX累计领取合伙款项238500元。在合伙过程中,宁XX不顾合伙的共同利益,既不投资完成合伙事务,又拒绝与钟XX进行合伙结算,相反,要求与钟XX平分本应继续用于工程基建资金的门面预销款。由于申诉人没有满足其要求,宁XX就委托武穴市法院XX庭长XX的弟弟法律工作者张XX起诉申诉人,请求分得上述门面预售款。法院受理案卷号(2004)武民一初字第36号。申诉人发现宁XX的代理人是XX庭长XX的弟弟张XX,该案不是交给业务庭承办而是由XX庭直接审理时,深知不妙,没有提出反诉而是委托法律工作者胡XX另案起诉宁XX,请求法院判决中止双方合伙,并对合伙工程盈亏进行清算,以期结算确定债权债务后再进行相关分割。法院以(200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立案。 审理武穴法院(2004)武民一初字第36号案的合议庭明知钟XX与宁XX之间的合伙结算纠纷已在本院以(200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案由另一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中止诉讼,等审理第344号案合议庭作出的判决结果来作为自己的判决依据,或者,将本来就是一个合伙清算纠纷的争议合并审理,却抢先于2004年4月30日以“钟XX已另行就与原告共同开发兴建“广济商城”合伙结算问题提起了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只审理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旧房产并以此置换的新门面的受益如何分配问题“为由,作出(2004)武民一初字第36号判决: 限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00500元给原告宁XX,并从200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颁布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详见该项判决)。 申诉人收到(2004)武民一初字第36号判决书后不服提出上诉。 2004年7月9日,黄冈市中级法院作出(2005)黄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原判((2004)武民一初字第36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时原XX庭长XX正好调XX庭任庭长,对方诉讼代理人仍然是其胞弟XX。 申诉人此时希望在武穴法院实现二案并审,于2004年5月8日提交了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况反映”,故疏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提供的证据宁XX不认可。在申请审计时,宁XX对申诉人提议的审计部门也不认可,以致未能审计。 2004年10月20日,申诉人诉宁XX案审结,合议庭认为申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间的帐目及申请对整个合伙工程进行审计,举证不能,作出(200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判决: 一、原,被告双方在“XX商城综合楼”中的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驳回原告要求对“XX商城综合楼”工程进行合伙结算及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详见该项判决)。 宁XX收到(200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判决书后也不服提出上诉。 2005年2月27日,黄冈市中级法院以(2005)黄民一终字第539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维持(200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对“XX商城综合楼”工程进行合伙结算及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判决书第二项,即:“钟XX、宁XX双方在“XX商城综合楼”中的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详见该项判决)。 因是二审判决,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出申诉,而是集中精力应付其他诉讼,希望能在其他诉讼中找回公正。 2005年4月2日,武穴市法院以(2004)武民重字第36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限钟XX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宁XX门面转让款292760元; 二、驳回宁XX要求钟XX按20%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详见该项判决)。 申诉人收到(2005)武民重字第36号判决书后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21日,黄冈市中级法院作出(2005)黄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撤销武穴市法院以(2004)武民重字第36号判决书,驳回宁XX的诉讼请求。(详见该项判决)。 宁XX收到黄冈市中级法院(2005)黄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后仍不服提出申诉。 2007年6月20日,黄冈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黄监二民再字第2号裁定对黄冈市中级法院(2005)黄民一终字第350号案提起再审。 2007年10月17日,黄冈市中级法院在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07)黄监二民再字第12号判决,其主要内容是: 一、 宁XX与钟XX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合伙结算纠纷。 二、 在钟XX诉宁XX合伙结算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一、二审均确认二人合伙关系成立,但鉴于二人合伙事务已完成且钟XX未能提供合伙结算的相关证据,据此驳回了钟XX要求对工程进行合伙结算及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人均未提出申诉。 三、宁XX依据双方与武穴市XX局签订的《联建协议》中的约定,对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和享有的房产出售收益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对共同购买旧房产的事实无争议。钟XX辩称二人共同购买旧房产后与第三人共同开发联建“XX商城”,因钟XX不能提供二人共同事实了开发行为的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初审判决根据二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确认所购房屋属二人共同共有,并根据钟XX自己已认可宁XX的投资额进行分割已出售房产的收益并无不妥,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宁XX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撤消本院(2005)黄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武穴市人民法院(2004)武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详见该项判决)。 上述八个自相矛盾、相互矛盾裁判均由武穴、黄冈二级法院作出! 稍加分析不难看出,最后的一个判决也就是黄冈市中级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2007)黄监二民再字第12号判决,并非无懈可击,一样漏洞百出,自相矛盾! 一、该判决认为: “宁XX与钟XX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合伙结算纠纷。”这就等于承认:该院已生效的2005年2月27日第539号判决书第二项:“撤销(200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判决书第二项,即:“钟XX、宁XX双方在“XX商城综合楼”中的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该第539号判决认为钟XX与宁XX不是合伙关系! 二、该判决认为: “在钟XX诉宁XX合伙结算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一、二审均确认二人合伙关系成立,但鉴于二人合伙事务已完成且钟XX未能提供合伙结算的相关证据,据此驳回了钟XX要求对工程进行合伙结算及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人均未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该判决既然认定钟XX与宁XX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就应当进行结算,只有结算才能划分清楚双方的利益,从根本上平息双方的纠纷。有义务提供合伙结算相关证据的是当事人双方,而不仅仅是申诉人钟XX;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宁XX不认可,申诉人申请审计时,宁XX对申诉人提议的审计部门也不认可,“钟XX未能提供合伙结算的相关证据”不应成为“驳回钟XX要求对工程进行合伙结算及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人均未提出申诉”,不等于该判决是正确的,黄冈中院明知该院已生效的2005年2月27日第539号判决确有错误,就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在讨论(2007)黄监二民再字第12号判决时,一併讨论第539号判决并决定对该案合并再审,以纠正自己先前的错误,而不应等待当事人申诉。(2007)黄监二民再字第12号判决是在应当进行结算而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作出的,这就为当事人申诉留下了隐患。该判有违消除纷争,方便群众,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司法精神。 三、该判决认为:“钟XX辩称二人共同购买旧房产后与第三人共同开发联建“XX商城”,因钟XX不能提供二人共同实施了开发行为的相关证据……。” 这是与事实、证据不相符的。当事人双方购买武穴市XX房地产管理所零星旧房并共同与XX局签订《联建协议》且在“XX商城综合楼”工程建设中共同与武穴市人民政府XX办公室,武穴市建设工程X公司等部门签订合同,向有关职能部门交费,收取工程定金的行为就是其共同参与工程经营活动的行为,那些合同、凭证就是二人共同实施了开发行为的证据!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法否认的!该判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申诉人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四、该判决认为:“原初审判决根据二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确认所购房屋属二人共同共有,并根据钟XX自己已认可宁XX的投资额进行分割已出售房产的收益并无不妥,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宁XX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申诉人认为:该判决及原初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结算时就分割已出售房产的收益是欠妥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不难看出:钟XX与宁XX在合伙事务完成后,其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清算;在合伙未清算前不应当分配合伙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否则,前一矛盾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一旦清算结果为亏损,新的矛盾又将产生、新的诉讼又将形成!“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补救措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五十一条规定:“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显然立法本意也是先清算后分割,防止新的矛盾产生、新的诉讼形成。 虽然申诉人钟XX与宁XX之间的合伙未成立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但《合伙企业法》的精神实质是可借鉴的。 因此,申诉人认为该判支持宁XX的申诉,纠正该院二审判决,事实证明自己也是错误的。 申诉人认为:统观两案八个裁判,当事人双方产生矛盾及争议的焦点实质就是:钟XX与宁XX在合伙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合伙事务已完成未清算前是否应当全部分配?其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鉴于上述事实,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依法进行监督,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申 诉 人: 钟XX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1.书证 份。 ------------------------------------------------------------ 证 据 目 录
证据一 房产转让协议 证明内容:钟XX与宁XX共同出资购买武穴市XX房管所坐落在“XX商城”界址内的旧房产,旧房及所属土地转让总价款为737000元。
证据二 武穴市XX房管所收据 证明内容:钟XX出资485000元,宁XX出资150000元,建设总公司转帐款102000元,购买武穴市XX房管所旧房产,合计支付购买武穴市XX房管所旧房产总价款为737000元。
证据三 联建协议 证明内容:1、钟XX与宁XX以所受让的武穴市XX房管所土地,与武穴市XX局联合开发建设“XX商城”。2、“XX商城” 由钟XX与宁XX投资建设,钟、宁共同享有商城700平方米的产权。3、2001年11月29日联建协议签订后,以前相关联建合同自行废止。
证据四 协议书 证明内容:钟XX与宁XX作为一方就“XX商城”地下室工程与武穴市XX办签订协议书,说明钟、宁就“XX商城”项目是合伙关系。
证据五 委托书 证明内容:钟XX与宁XX共同委托武穴市XX总公司开发建设“XX商城”, 说明钟、宁就“XX商城”项目是合伙关系。
证据六 协议书(房地产开发) 证明内容:1、钟XX与宁XX自筹资金投资建设“XX商城”,并自行承担全部税费。2、协议自“XX商城”项目房产出售完毕失效,证明钟、宁在“XX商城”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是合伙关系。
证据七 武穴市人民法院(2004)武武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 证明内容:武穴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钟、宁在“广济商城”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是合伙关系
证据八 本案相关八个裁判 证明内容:武穴、黄冈二级法院前后作出八个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裁判,黄冈市中级法院(2007)黄监二民再字第12号判决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申诉人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 代书人: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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