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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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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抢工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8-21 00:00:00】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丁律师接受因抢工程事直接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案嫌疑犯高X的父亲的指名委托,担任高X的辩护律师。策划高父积极赔偿死者亲属三万元,得到其亲属的谅解。庭审时丁律师为高X作有罪但直接造成一人死亡证据不足辩,与公诉人在法庭上三轮激烈辩论,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后法院考虑到与检察院的关系以及一些无法绕开的情形,协调后轻判高X有期徒刑5年。其同伙分别为两无期、一个15年、一个13年、一个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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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亲属的指名委托,征得高XX本人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其的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高XX,认真地查阅了公诉机关就本案移送的全部卷宗材料,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高XX“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客观的,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指控高XX与杨X持刀砍陈X、造成陈X死亡的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X在混乱中将朱XX砍致轻伤不在张XX等人商议之列,其危害结果应由魏X个人承担,也与高XX无关;认定高XX投案不认定其自首是不客观的。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高XX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005年6月25日,高XX因交养路费,和杨X一起来武汉。26日高XX跟蔡X打电话说自己来武汉了,蔡X要高XX来沌口开发区吃饭。晚饭后蔡X先说去唱歌,后来没去,开车将高XX等人带去接了一个高XX不认识的人(张X)上车。蔡X与张X商量后,指使杨X、童XX等人帮忙去跟别人扯皮,将刀分给杨X、童XX,也给了高XX一把砍刀和一件迷彩服,并将他们带到一个麻将室门口。蔡X分工说他去关电闸刀,童XX指认,说搞谁就搞谁,杨X、高XX砍人。随后,童XX第一个进去指认陈X喊“就是他”,跟着灯就熄了。高XX也跟着进去了,拿出砍刀晃了一下,没砍到人就跑出来了第一个上了车。随后杨X、魏X、蔡X和童XX上了车。在车上,张X、蔡X问搞的怎么样,动手的争着表功:魏X说把楼梯上面的那个小丫砍了2刀,童XX说他砍了二刀,杨X说他也砍了一刀,高XX说没砍到人。张X听童XX说“他是第一个动手的,砍到了位”,知道事情严重了,一行人连夜开车逃回仙桃。这之后 ,蔡X、魏X、童XX、杨X、张X先后落网。童XX在公安机关多次交待自己动手砍了陈X,随后又翻供。法院审理后认定在逃的高XX是持刀砍陈X的人之一。2001年12月12日高XX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认自己有罪但否认自己砍人。
第二、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
一、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之一是:指控高XX持刀砍陈X证据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从案件的起因看,是张X与他人争抢工程而发生纠纷,张X受伤后为报复对方而邀约童XX等人帮忙,工程利益与高XX无关。
2、从犯罪的动机看,童XX等人帮张X的忙是希望今后能在张X手下打工混口饭吃。高XX与张X事前并不熟识,也不有求于他,不存在希望在张X手下打工混口饭吃的问题。从情理上讲,高XX不会为他如此卖命,持刀伤人。
3、从策划的过程看,是在张X授意安排下,童XX负责指认,杨X与高XX负责砍人,蔡X负责拉电,高XX是在其安排下将刀带进麻将室的。
4、从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看,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高XX用刀砍了陈X。具体的说有以下几点:
首先,高XX从来不承认自己砍过陈X,就是在砍陈X的当天,同案犯一行数人离开作案现场见到张X,急于向张X表功时,高XX也没有表功说自己砍过陈X,用张X的话说就是:“他们向我表功时,说是蔡X去拉的闸刀,杨X、高XX进去砍人,并且童XX对我说他也砍了两刀。并说他是第一个动手的,砍到位了。杨X说他砍了一刀,高XX没说话。”(见卷宗84页张X2006年12月10日交待);
其次是童XX向张X表功说自己砍过陈X,并说“他是第一个动手的,砍到了位” 。“蔡X问他们朝什么地方砍的,童XX和杨X说是灯熄了,朝陈X的背部瞎砍的(见卷宗84页张X2006年12月10日交待)”;童XX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交待自己动手砍了陈X。用童XX的说就是:“我就对站在麻将室门口的“涛涛”和魏X只说了一句“就是他”,涛涛和魏X就冲进去朝那个被砍的伢的背后一人砍了一刀,接着我也冲进去,等到我砍人的时候,麻将室的灯突然熄了,我砍了那个人一刀后,就往外面走……(见卷宗57页童XX2005年7月26日交待)”。
其三是证人芦X凤在案发次日作证陈述说:“我看见进来二个男青年,前面一个拿着一个圆棒球状的东西,有把,后面块头大些,上来就是一砍刀,同时喊“就是他”,突然灯熄了。这声喊像是熄灯的信号(见卷宗89页芦X凤2005年6月27日18时的证言)。”负责指认人的是童XX,这是不容置疑的,芦X凤在案发次日的证言无疑证明:喊:“就是他”的童XX同时砍了陈X一刀!
其四是同案犯杨X交待童XX自己在车上说“我砍了一刀”,用杨X的话说就是:“我能肯定童XX持刀砍了人的,砍没砍上我不能确定,是我砍了一刀后,收刀的时候看见童XX持刀朝我砍的那个人砍了一刀,这时灯熄了。所以童XX砍没砍上我不清楚。(见卷宗40页、45页杨X2005年9月20日、10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
其五是同案犯蔡X指认童XX携带的刀上有血,同时否认高XX砍了陈X。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我知道有魏X、童XX砍了的,魏X和童XX两个人砍完后在车子上都自己说了的,而是我看见童XX的刀子上有血,在车子上还听魏X说他在门口砍了一个陈群身边跑出来的一个小伢。其他的人砍没砍我不知道。高XX在车子上,他没有砍人,说他是近视眼,灯熄了,看不见就没有砍。(见卷宗89页蔡X2005年9月21日9时的供述与辩解)。”这只有两种可能:一是童XX砍了陈X,一是童XX砍了朱业畅。现有证据证明朱XX所受的伤是魏X砍的,证明童XX刀上的血是砍陈X时所留,否则血从何来?
陈X身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二处刀伤,一刀已确认为杨X所为,另一刀有足够多的证据强力支持是童XX所为。虽然有前科的童XX交待自己砍了陈X后又翻供,但翻供无力,理由不充分,既不能推翻其以前的交待,也不能推翻证人芦X凤的指认、更不能推翻其向张X的表功,同案犯张X、杨X、蔡X的交待。其翻供显然是想逃避罪责。不能因为其受审判时法院没有认定是其砍了陈X,就认为是在逃的高XX砍的。
其六是没有一把留有高XX指纹并且带血的刀能证明高XX砍过陈X;
其七是,本辩护人充分的注意到了芦X凤的辨认、指认,但是芦X凤事隔三个半月的辨认又有多大的真实性?客观性?
当时的实际情形就是突然事发一瞬间,一闪而过,紧跟着就是灯熄灭了!
当时座位排列是:芦X凤背对着门,坐陈X的上手,与周X桃对坐;周X桃面对着门,坐陈X的下手,坐柳X华的上手;柳X华与陈X对坐,坐芦X凤的上手。最能准确辨认出谁是动刀之人,应当是面对门的周X桃和面对陈X的柳X华,而不是背对着门芦X凤。
柳X华在案发当日晚陈述说:“我看见有二个人提着长片刀一前一后走到陈X的身后,并且很快走在前面的那伢举起刀照陈X的头上砍下来,与此同时,灯灭了,室内打牌的人和看牌的人就往外跑……(见卷宗91页)。”显然,柳X华只看见有一人砍了陈X一刀,案卷中也没有柳X华的辨认笔录。
周X桃因事发突然,且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房间的灯熄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相貌没有注意太清楚,无法辨认(见卷宗186页周X桃2005年10月12日的辩认笔录)。周X桃在2005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说:二个人用刀子砍陈X的背部,突然停了电,就没有看见他们是怎样砍的(见卷宗107页周X桃2005年6月26日询问笔录)。同理,既然面对门的周X桃都“因事发突然,且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房间的灯熄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相貌没有注意太清楚,无法辨认”,背对着门的芦X凤怎么就能准确辨认?确认高XX动了刀?显然于情于理不符!
邻桌的方X根在案发当日晚陈述说:“我就看见一个年轻伢从外面进来了,把我隔壁桌子上我正对面的一个姓陈的伢的肩膀一拍,说:“就是他”,这个从外面进来的年轻伢一说完就出去了,接着从外面冲进来一个个子不到一米六的年轻伢,手里拿着好像是一根圆形棒子样的东西,朝我隔壁桌子上的姓陈的年轻伢头上打了一下,那个姓陈的伢就到就躺到椅子上了,紧接着又从外面冲进来来一个年轻伢,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我看见他举刀朝那个姓陈的伢砍去,这时房灯突然熄了,只听见打的“哄、哄”声,不到一分钟,打人的人就跑出去了。”又说:“第二个进来用棒子打的人,个子蛮矮,我估计不到一米六,年纪在二十四、五岁左右,穿什么衣服及是什么发型我都没有看清,只是感觉上好像他是以前在我们沌口做过搬运的一个四川伢,应该是住在XX村,这个伢进来打人时一句话没说。第三个进来拿刀的人也是一个年轻伢,他一进来灯就熄了,完全没看清楚(见卷宗98页方X根2005年6月26日询问笔录)”。方X根的证言“第三个进来拿刀的人也是一个年轻伢,他一进来灯就熄了,完全没看清楚”证明他没有看清第三个进来的人是否砍了陈X,卷宗也没有他的辨认笔录,因此他的证言也无实际意义。
其八是芦X凤的辩认、指认,实际上是一个孤证,不但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其之前 喊“就是他”的人同时砍了陈X一刀的证言自相矛盾,也与同案犯张X交待童XX表功自己承认了陈X、杨X交待童XX持刀砍了陈X、同案犯蔡X交待童XX携带的刀上有血证明童XX砍过陈X、童XX自认砍过陈X、高XX否认砍了陈X等证据相矛盾。如认定高XX砍了陈X一刀,本案现有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将无法得到合理排除,结论不唯一。而逻辑不矛盾律的内容是:两个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思想不同时为真,其中必有一假。
鉴于此,本辩护人有充分的证据、充足的理由认为:指控高XX持刀砍陈X证据不足,以前的判决认定高XX持刀砍陈X,其原因是高XX当时在逃,童XX将责任往他身上推,而高XX不能为自己作有效辩解所造成。
二、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之二是:高XX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高XX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参与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之三是:高XX具有从犯情节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高XX虽参与、虽持刀到现场,但没有使用,无非是凑个数而已,犯罪情节轻微,作用不大,符合从犯规定条件,应当认定为从犯。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之四是:魏X在混乱中将朱XX砍致轻伤不在张X等人商议之列,其危害结果应由魏X个人承担,也与高XX无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五、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之五是:高XX的父亲在本律师的开导下,多方打听找到李XX的住所,诚恳的向李XX表示歉意,代高XX向李XX赔罪,并积极主动代替高XX超份额的对死者陈X的母亲李XX进行赔偿,并已经取得了李XX的谅解。李XX得知高XX是因讲义气受他人欺骗参与本案的,此次到案是其父规劝并送其自首,其父身患晚期血吸虫病多年,现已疏忽治疗,其母周XX突发脑溢血病,手术后仍留下脑部塌陷,现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等实际情况,鉴于事情已过去多年,高XX能自首说明其认罪,其父母亲的身体现状让她这个风烛残年之人也深感同情,特别是对高XX的父亲能主动找上门、积极超份额赔偿李XX一些费用帮助李XX解决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令李XX很感动,进而李XX对高XX以前的行为表示谅解,愿意给高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放弃追究高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高XX从宽处理。高XX的父亲代高XX超份额的赔偿早已实际到位,真金白银悉数进入法院指定帐户,其行为从根本上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六、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之六是:高XX无前科,无不良记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系初犯、偶犯。
七、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之七是:高XX所在村村委会及当地公安机关建议对高XX适用缓刑,愿意对其加强帮教(见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帮教措施)。
高XX所在村村委会及当地公安机关建议对高XX适用缓刑,愿意对其加强帮教(见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帮教措施)。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XX砍了陈X,换句话说就是:扣不死!高XX具有“自首”、“从犯”二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者亲属谅解”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予以考虑并体现在判决中。请贵院依据“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高XX持刀砍陈X证据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维护高XX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丁 白 杨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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