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辩 护 词 审判长、陪审员: 首先,请允许我向抓赌负伤的民警廖擎宇表示慰问,由衷地希望他能早日恢复健康!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邹群利的亲属的指名委托,征得邹群利本人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邹群利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邹群利,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仔细地研究了公诉机关对本案起诉书,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武夏检刑诉(200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群利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切实维护邹群利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足以证明廖擎宇的陈述是虚假的,起诉书的指控是错误的,起诉书叙述的事实经过是经不起推敲的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同各种言语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相比,同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词证据。有鉴于此,为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正确认识和审判本案,本辩护人就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入手,首先谈谈对现场勘查笔录关于血痕的看法; 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官家湾1号门前,该门前空地上停放有一辆黑色蓝鸟2.0小轿车,在车子左后轮北侧0.6米处地面上有一个刀鞘,右后轮上发现有一处滴落状血痕(编号为3号血痕),在车尾西侧0.8米处地面上发现有一处滴落状血痕(编号为1号血痕)。该车后备箱呈关闭状,在后备箱角露出一截白色塑料袋,袋上发现有擦拭状血痕(编号为2号血痕)。……在1号住宅东南角与2 号住宅西南角之间碎石路正中地面上有一处大小为2×3.5米喷溅和滴落状血痕(编号为4号血痕)”。该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证明有人受伤并流血,这是谁的血呢?该现场勘查笔录没有也不可能能进一步证明,有待于其他证据配合证明。 其次,本辩护人要谈的是对法医物证鉴定的看法; 本案的法医物证鉴定是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了本案现场血痕的DNA检验结果:被送检的两份血样中一份是民警廖擎宇的,一份是被告人邱洪涛的。被送检的五份现场血痕有三份为被告人邱洪涛的,两份为廖擎宇的。被送检的五份现场血痕中编号为4637—7的第5号现场血痕不知是来自何处,本辩护人注意到了江夏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只取了四份血痕。这四份血痕中编号为4637—6的第4号现场血痕是廖擎宇受伤后所流的血。 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不难确定:邱洪涛的血痕围绕蓝鸟小轿车,而廖擎宇的血痕则是在与蓝鸟小轿车有一定距离的“1号住宅东南角与2 号住宅西南角之间碎石路正中”。这“一定距离”是多少,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标注。 从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与法医物证鉴定书上记载中,也不难进一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邱洪涛受伤在前,廖擎宇受伤在后! 这有如下 证据能证明: 1、廖擎宇及李旭明、谭勇说:“砍完后两人拎着刀就往南跑了。” 2、邱洪涛供述:“有一个穿公安制服的人从离我有5至6米处一辆面的车上下来,手拿一个红色铁器,下来就往我头上打。当时打了两下子,一下是打在有头前额,一下打在脑袋左侧并出血了。我这时就打开黑色轿车的车门,用手打开了车尾后备厢,来到车后备厢摸到一把刀,拿到刀后,我朝警察走去,警察也迎面走来,我举起刀朝他砍去,他也拿那红铁器朝我打来,第一刀砍在那铁器上,第二刀就砍在了那警察拿东西的手上,听见那警察喊了一声“啊”,我估计可能他受了伤,就拿着刀跑了,……” 3、邹群利说:“那人把“敏敏(邱洪涛)”打了一顿,“敏敏”就骂他,那个人就转身从面的上拿了一根钢筋出来,把“敏敏”的头打破了。“敏敏”被打倒在了地上,后来他爬了起来,跑到了我的车后面,把后备厢打开了,从里面摸出了一把刀。”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蓝鸟小轿车的“后备箱呈关闭状,在后备箱角露出一截白色塑料袋,袋上发现有擦拭状血痕(编号为2号血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这一血痕是邱洪涛受伤后留下的。 据此可以分析:邱洪涛不受伤,白色塑料袋上不可能有其擦拭状血痕。白色塑料袋上有其擦拭状血痕,证明此时邱洪涛已经受伤。廖擎宇说邱洪涛“砍完后就拎着刀就往南跑了”这是客观的,邱洪涛砍伤廖擎宇后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回到蓝鸟小轿车旁在白色塑料袋擦拭血痕!因此,其当时的真实情形是也只能是:廖擎宇首先持锁打伤邱洪涛,邱洪涛受伤后,回到蓝鸟小轿车旁,打开后备箱,取出砍刀,冲到与蓝鸟小轿车有一定距离的“1号住宅东南角与2 号住宅西南角之间碎石路正中”将手持叉子锁的廖擎宇砍伤,然后仓惶逃离现场。邱洪涛和邹群利的供述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与法医物证鉴定书一致,互相印证,证明其所述是属实的,同时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是错误的,江夏区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结论唯一的证明体系,无法否定“白色塑料袋上的擦拭血痕”是邱洪涛受伤在前的铁证,也无法排除邱洪涛受伤在前的这一事实!廖擎宇受伤在邱洪涛受伤之后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 第二、起诉书的指控与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符的 起诉书指控说:“当廖擎宇等人依法对赌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邹群利、 邱洪涛 从赌场逃出,廖擎宇和李旭明令人将邹群利拦住并表明警察身份欲带回所询问,被告人邹群利极力反抗并喊站在旁边的邱洪涛帮忙, 邱洪涛即上前将李旭明摔倒在地,并对廖擎宇进行殴打,邹群利趁机挣脱并从其停放的蓝鸟牌轿车后备箱中取出两把砍刀将其中一把递给邱洪涛,廖擎宇见状,也从其驾驶的车上取出一把叉子锁自卫。随后,邱洪涛持刀追砍廖擎宇被其避开,廖擎宇自卫时用叉子锁打伤邱洪涛头部,邹群利即持刀逼住廖擎宇,邱洪涛持刀砍伤廖擎宇左手腕部后,二被告人均携带砍刀逃离现场。”起诉书的指控与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符的。 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 1、廖擎宇在尚未发生冲突下车时“手上拿了一把锁方向盘的长锁(叉锁)。(见谭勇证言)。不是为了自卫才从其驾驶的车上取出的叉子锁。 2、廖擎宇不是在自卫时将邱洪涛打伤!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廖擎宇首先持锁将前来帮邹群利忙的邱洪涛打伤,邱洪涛受伤后,到蓝鸟轿车后备箱取刀,将廖擎宇砍伤后,仓惶逃离现场。 3、邱洪涛所持砍刀不是邹群利给的。首先,邹群利从不承认刀是自己拿给邱洪涛的;其次,邱洪涛承认刀是自己打开后备箱拿的;其三,廖擎宇指认刀是邹群利给邱洪涛的,但又说后备箱是如何打开的没注意,这是不合情理的;其四,谭勇指认邹群利、邱洪涛先后从后备箱各拿了一把刀,却不陈述廖擎宇如何持锁将邱洪涛打伤显然是在回避一些重要事实!其五,证人王永持说:“其中有一个警察抱着一个赌博的人,不让那赌博的人跑,这时我看见有两个人从小轿车内拿出两把砍刀,其中有一个人拿着砍刀朝抱抓赌的那个警察的手上砍去,砍了一刀就跑了,是往湾子南边跑了。”砍廖擎宇的是邱洪涛,被警察抱着的是邹群利,无需证明。邹群利被警察抱着不可能去拿刀也无需证明.
其实, 一个简单的分析即可证明,邱洪涛所持砍刀不是邹群利给的: 如果刀是邹群利拿给邱洪涛的,那么“白色塑料袋上”就不应当有邱洪涛的“擦拭血痕”。 白色塑料袋上有邱洪涛擦拭状血痕,不但证明当时邱洪涛已经受伤,廖擎宇没说实话,同时证明这刀是邱洪涛自己去拿的。因为“白色塑料袋”是在蓝鸟小轿车上,在其后备箱角处,一大半在里面,外面露出一截,“该车后备箱呈关闭状”。邹群利想把车开走没有钥匙,不知道钥匙在哪里,也没找到,不可能去打开后备箱(见罗欢证言)!廖擎宇也证实邹群利脱身后曾对罗欢喊“钥匙咧、钥匙咧”!邹群利找车钥匙,并非如廖擎宇所说那样是“跑到车后备厢打后车盖”去取刀,而是想把开车走,因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蓝鸟车“副驾驶室有一黑色塑料袋,内有砍刀二把”,邹群利没必要非要到后备箱取刀!李旭明说“我看见对方有三个人,我们只有两个人”,很显然廖擎宇被砍时谭勇并不在场,所以谭勇说不清楚廖擎宇如何持锁将邱洪涛打伤等等事实,一个事实上并不在现场的证人的证言能证明什么呢?!只能证明他在说谎! 3、邱洪涛个子不高,不可能“将李旭明摔倒在地”,“并对廖擎宇进行殴打”,“用膝盖顶廖擎宇的腹部”,廖擎宇个子有一米七八,手持叉子锁!邱洪涛“将李旭明摔倒在地”,“并对廖擎宇进行殴打”,显然是夸大其词! 4、邹群利叫邱洪涛帮忙,并持刀逼住廖擎宇,让邱洪涛砍伤廖擎宇一说,除了廖擎宇的陈述外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合理的支持,不足为凭!证人黄春花说:“邹群利手上拿着长砍刀在那个穿警察制服的头上挥着。是怎样砍警察的我没有看见,当时我离他们有100多米远,另外那辆爱丽舍的车子挡住了我的视线。”并说:“我只看见邹群利一个人跟穿制服的警察撕打。......我只看见邹群利手上拿着砍刀,没有看见其他的人拿着刀子。......我都不认识,连邹群利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只听别人喊他“利子”,那天他是“光头”。”黄春花连利子是谁都不认识,“听别人喊他“利子”,那天他是“光头””就指认邹群利持刀砍伤廖擎宇,其证言能有多大的证明力?但是,黄春花说只看见一个人拿刀“没有看见其他的人拿着刀子”的证言,却从一个方面证明邹群利没有持刀!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拿刀砍伤廖擎宇的是邱洪涛! 5、 二被告人均携带砍刀逃离现场的依据也不足。现场勘查笔录上记载蓝鸟车上还有三把刀,邹群利承认其车后备箱有五把刀,廖擎宇、李旭明、谭勇、吕洪亮、王永持证明邹群利拿了一把刀逃离现场。好像证据是充分的,但是仔细一分析,却发现并非如此: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的 现场是由江夏区公安局刑警队的干警勘查的,而江夏区公安局刑警队的干警是应当依法自行回避的;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均没有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该笔录而是直接打印的;本案的勘查没有见证人参加,客观的说,该现场勘查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问题。其次,如前所述,廖擎宇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的;李旭明说的是对方有三个人,有可能是另外的那个人拿刀,不是邹群利;廖擎宇被砍时谭勇并不在场而且其有意回避廖擎宇持锁将邱洪涛打伤的事实,可见其证言的真实性亦存在问题;吕洪亮当时并不在场,吕洪亮说是李旭明去告诉他后,他追出来看见邹群利持刀逃离的,但是李旭明则说当时只有他与谭勇两人;王永持证明邹群利当时是被警察抱着的,邹群利被警察抱着不可能去拿刀的,既然如此,逃离邹群利也不可能持刀! 第三、本案证明廖擎宇重伤的二份法医鉴定均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大医法门字2005第453号法医鉴定是在已有一个轻伤鉴定书的情况下做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显然,进行重新鉴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害人对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本案,在轻伤的鉴定按法定程序作出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害人都没有对鉴定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江夏区公安局聘请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是于法不符的;江夏区公安局在收到轻伤鉴定书时应当告诉廖擎宇此案系伤害案件,鉴定为轻伤属自诉案件,依法应当由法院管辖,当事人自行向江夏区法院起诉。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条规定:“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121条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其次本案的案卷材料中也没有江夏区公安局负责人批准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证明其重新鉴定是经过该局负责人批准的。 2、武大法医鉴定费用的支付不符合正常的财务手续。江夏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的时间是11月21日,而鉴定费却是在10月31日就已经缴了,并开具了发票。缴费在先聘请在后,很明显这是不正常的。发票上注明收的是廖擎宇的鉴定费,这是不是说廖擎宇先联系好后,江夏区公安局才下鉴定聘请书?如是那样,该鉴定的可信性有几何? 3、廖擎宇10月11日拆取钢筋,在拆取钢筋后40天就进行鉴定,缺少必要的药物治疗同时坚持锻炼的恢复期,其鉴定结论是不可靠的。 4、武大法医鉴定结论认为廖擎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依据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款及《GB/T16180-1996》六级29款。经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款为:“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为重伤。《GB/T16180-1996》六级29款为:“一手功能完全丧失”。据说,有人看见廖擎宇现在还开车,廖擎宇在第一次庭审也承认自己能开车,这与其腕关节强直、一手功能完全丧失的鉴定结论相去甚远。显然,该鉴定认为廖擎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结论是不可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证明廖擎宇重伤的另一份法医鉴定即:武汉同济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是一个医学教学机构不是医院,无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之前经法院主持拈阄,三家备选医院最后拈定同济医院,廖擎宇置上述选择于不顾,到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去做鉴定,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因此该鉴定也是无效的。
第四、关于本案的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亦存在问题 本案,邹群利因不明案由于05年9月 16日被江夏区公安局拘留(见拘留通知书),05年10月 10日江夏区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报捕(见提请批准逮捕书),05年10月 17日江夏区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批捕(见批准逮捕决定书),05年12月 6日江夏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本辩护人认为,江夏区公安局在对本案的侦查、江夏区检察院在对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的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值得注意: 1、《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对回避的原因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被害人廖擎宇是江夏区公安局的民警,其与江夏区公安局的任一干警均有上下级或同事的关系,这一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相关人员均应依法回避,但是,江夏区公安局的干警不但没有自行回避,反而积极参与侦查,程序违法十分明显。 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邹群利因于05年9月 16日被江夏区公安局拘留,江夏区公安局没有告诉邹群利及其家属拘留的原因(见拘留通知书)。 3、江夏区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向江夏区检察院报捕,案卷中却没有廖擎宇依法执行公务的任何证据比如报案记录、受案登记等等,廖擎宇说“我所接群众举报”,江夏区公安局的侦查终结报告称“廖擎宇接群众举报”,起诉书称“被群众匿名举报”,本辩护人认为 不论什么报都应当填写受案登记,否则其合法性无从谈起。05年8月 21日又是个星期天,廖擎宇等人抓赌是否依法执行公务值得怀疑。邹群利对侦查人员说自己的一条铂金项链,是今年5月份在地质大学门口花两万多元钱买的,该项链被扯去了。对此,侦查人员询问了李旭明,李旭明承认邹与邱都戴了项链,说自己没有扯,但“老廖扯没扯不清楚”。侦查人员就将此事放下不问了,是欠妥的。 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逮捕的三个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江夏区检察院于05年10月 17日以妨害公务罪批准对邹群利的逮捕,如今不以妨害公务罪起诉,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可见其批准逮捕是错误的,邹群利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5、《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05年9月 30日廖擎宇的轻伤鉴定就已出来 ,江夏区公安局应当通知廖擎宇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到法院去自诉,江夏区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其自诉,江夏区公安局再受理。廖擎宇没有到江夏法院自诉。05年10月 10日江夏区公安局直接将依法应当由江夏区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故意伤害罪向江夏区检察院报捕是违法的。 审判长、陪审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书足以证明廖擎宇的陈述是虚假的,江夏区检察院的指控是错误的,起诉书所叙述的事实是经不起推敲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其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不符的,证明廖擎宇重伤的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也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的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现有的证据强力表明认定被告人邹群利犯有故意伤害罪严重不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告人邹群利的合法权益,建议法庭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律 师: 丁 白 杨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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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楚天都市报>>今日要闻>>本页 承认自己持刀砍伤民警 庭审中打手为老板“硬扛”
(2006-02-24 04:40:16)
荆楚网(楚天都市报)(记者 张皓)面对抓赌,歹徒持刀砍伤民警逃离!昨日,两嫌犯在江夏区法院同堂受审。其中一名嫌犯,将砍人之事“大包大揽”。
去年8月21日,江夏区纸坊街派出所民警廖擎宇抓赌时被砍断左手。该区公安分局成立侦破专班,当年9月两名嫌犯便相继落网。经查,砍杀廖擎宇的男子叫邱洪涛,是赌博公司的“马仔”。另一名指使者叫邹群利,为赌博公司老板之一。
江夏区检察院审查查明:当时廖擎宇拦住邹群利欲带回所里询问,邹极力反抗并喊邱洪涛帮忙,邱殴打廖擎宇时,邹乘机挣脱后从轿车后备箱中取出两把砍刀,递给邱洪涛一把。邹持刀逼住廖擎宇,邱砍伤廖擎宇左手腕后,两人均逃离现场。廖擎宇愈后左手腕及各手指感觉障碍,活动严重受限,法医鉴定为重伤七级。
检方指控:邹、邱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但邱洪涛庭上辩称,他当时偶遇邹群利,主动上去帮忙,刀是自己拿的,民警也是他砍的,一切与邹群利无关。
据了解,此案已是第二次开庭,法院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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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赌时歹徒持刀疯狂砍来 民警廖擎宇英勇负伤(图) 【2005-8-22 9:5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医生在抢救廖擎宇
(记者姬栋)昨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派出所民警廖擎宇在执行抓赌任务时,竟被凶残的歹徒持刀砍断左手。
昨日下午,江夏警方接举报,称纸坊街东方村东方小学附近一民宅内有数十人聚众赌博。警方组织20多名警力前去捣毁,廖擎宇是参战民警之一。
下午3时许,众民警到达该赌博窝点后,破门而入,三四十名赌徒顿时四散而逃。廖擎宇追出来抓住一名看似头目的男子。该男子拼命挣脱,但廖就是不松手,该男子遂命令手下:“动刀子!”
两名歹徒闻听此言,马上从停在路边一轿车的后备厢里,拿出两把长刀,疯狂地朝廖砍去。廖的左手腕部被砍中,鲜血直流。
战友们迅速把廖送到省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廖的左手腕只剩下一点皮肉还连着,其腕骨、肌腱、血管、神经均被砍断,伤势十分严重。经手术虽能重新连接起来,但会留下残疾。
民警们介绍:廖擎宇投身公安工作以来,一直秉公执法,刚正不阿,多次受到表彰。
目前,江夏区公安分局领导请医院尽一切力量全力救治廖擎宇。截止昨晚,已有部分赌博团伙成员落网,其余涉案人员正在加紧抓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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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赌民警被砍断手腕一案元月17日开审 ...
抓赌民警被砍断手腕一案元月17日开审 元月17日,江夏民警廖擎宇在抓赌时,被砍断左手一案在江夏区法院开庭审理。 廖擎宇是江夏区纸坊街派出所民警。廖擎宇左手戴只大黑手套的出庭作证,他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嫌疑人共同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2万余元。 检方的起诉书称,去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警方接到举报,称个体建筑商邹群利与一批无业人员合伙,在纸坊街东方小学附近一民宅内设赌场聚众赌博,警方组织廖擎宇等十余名民警前往抓赌。 民警在表明身份追抓邹群利时,邹挣脱后从自己轿车的后备厢里拿出两把长刀,将其中一把递给了自己司机邱洪涛,廖擎宇见状,也从警车上取出一把叉子锁自卫,混战中廖将邱洪涛头部打伤,邱将廖左手腕砍断,只剩一点皮肉相连,经手术才重新连接起来,法医鉴定廖损伤程度为重伤(去年8月22日2版楚天都市报曾报道)。 去年9月10日,邱洪涛向警方投案,5天后,邹群利被抓获。 邹群利对检方指控的重要情节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拿刀.也没有要邱帮忙。邱洪涛辩称:廖擎宇先拿锁打伤我,我才去拿的刀,是我砍了廖擎宇,对廖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对廖擎宇第一次法医鉴定为轻伤,治疗后鉴定为重伤不理解。 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湖北正德立律师所高级律师任训祥分别担任两被告的辩护人。辩护律师在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要求一证一质,对重要证据提出异议。并帮助邱洪涛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合议后当庭表示同意,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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