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诉讼权利要慎重选择被告
作者:胡雪斌律师 律师说法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数:
14 更新时间:2005-6-13
行使诉讼权利要慎重选择被告
案例 2004年7月20日,山东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租用邱某所有的一辆半挂货车,为公司往山西运送手扶拖拉机。当日,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时,与邢某经营的安徽蚌埠某油坊的一辆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某、邱某及邱某的驾驶员死亡,同时导致车上运送的手扶拖拉机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山东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山东货车登记车主为江苏南京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分公司),系南京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汽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的家人将连云港分公司、南京汽运公司及邢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南京汽运公司已于2004年5月将山东货车以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邱某,发生事故时,邱某尚未付清车款。连云港分公司系南京汽运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析法 江苏省铜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确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但索要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向相对人提出,连云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南京汽运公司已将肇事的山东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邱某,其对该车已失去管理支配权,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运营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批复,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邢某雇用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雇主邢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2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邢某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798元的20%,计34159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原告和被告邢某共同负担。 之后,原告又将邱某及其驾驶员两方家人起诉到铜山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3001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由该驾驶员与雇主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邱某与其驾驶员均已死亡,应由他们的继承人以继承二人遗产的实际价值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法判决邱某及其驾驶员的家人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80%,计211801元。 答疑 在本案中,原告因亲人在车祸中死去,且无任何责任,无疑是受害者,但要使损失获得及时而全面的补偿,还应当注意向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而原告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已经查明邱某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向原告释明其可以申请追加邱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却坚持不申请追加被告。原告拒绝申请追加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参加诉讼,仍然一味地要求南京汽运公司及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请求赔偿的对象错误,法院依法在第一次诉讼中未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也正是由于原告不能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其最终未能获得及时而全面的赔偿,不得不通过多次诉讼才取得了法院的支持,还搭上了一笔诉讼费用,非常不值得。 提示 由于诉讼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活动,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时,由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事实,明确主张,以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法官妥当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原告在进行诉讼时,不仅要充分准备,尽可能地提供证据,搞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要合法、合理,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还要充分听取法官的意见,慎重行使诉讼权利,确保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准确、合法,最大程度地取得法院的理解和支持。切忌不要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就可以不考虑诉讼的对象和数额,不了解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就盲目诉讼,否则诉讼请求可能不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自己还要承担损失诉讼费用、拖延纠纷解决等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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