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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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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7-10-04 00:00:00】  

论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完善
 
作者:张水学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立法潮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引入经济刑罚观,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操作困难,明显存在罚金数额混乱,空判现象严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强化罚金刑刑罚效果,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本文试图借鉴外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拟就我国罚金制度的现状与执行制度的完善略抒管见。
    一、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犯罪情势变化的需要,现行刑法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对原刑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从修订后的刑法来看,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现状具有以下特点:

    1、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刑法适用罚金的条文比原刑法增加了6倍,大幅度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刑法分则规定罚金的有125条,占整个分则条文的45.1%,其规定遍及第二章、三章、四章、六章、七章、八章、九章,涉及七大罪名,主要集中于三类犯罪之中:一是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可处罚金之罪46个,占本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95.7%,占刑法可处罚金之罪的一半以上;二是以贪图财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多数可适用罚金,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盗窃罪,诈骗罪,强迫卖血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等;三是其他轻罪,主要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有针对性治理的政策。我国刑法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它给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给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2、明确了罚金刑数额的方法

    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罚金刑的基本原则,但是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类:一是倍比罚金,指按一定的倍数或比例确定罚金,即按照犯罪分子的销售金额、应纳税额、虚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等的若干倍或者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二是数额限度罚金,即规定罚金的上限、下限;三是无限额罚金,即只规定可适用罚金,具体数额不作规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的法定数额,便于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并且不会因为货币价值的变化而不断修正罚金的数额。但是这种制度“法律涵量”值过大,罚金数额跨度失衡,容易造成司法实践操作困难,法官判处罚金畸高畸低、相差悬殊,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3、实行罚金刑选科、并科双轨制

    修订后的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在处理罚金刑和自由刑两种刑罚的关系上,采用了选科、并科的双轨制。刑法分则125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其中规定为“选科”刑种的有7个条文,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有1个条文,规定“并处罚金”的有57个条文,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有60个条文。可见,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规定不仅比较宽泛而且过于绝对,不符合中国国情,当“穷人”犯罪无力履行而无相应替代制度时,法院对罚金刑的判决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损害法律的尊严。

    4、补救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

    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一规定,将罚金刑的执行分为五种方法:一是限期一次缴纳,二是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随时缴纳,五是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可见,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执行难确实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对于罚金刑由谁执行以及不缴纳罚金如何制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作进一步阐释和完善,因此,现行刑法只片面强调了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却忽视了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致使罚金刑执行工作无法可依而陷入困境。

    二、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大量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适用率高达40%以上,虽然罚金刑越来越发挥着公正与效益兼容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现有条件下,社会成员存在贫富悬殊的差别,很难真正实现处罚上的平等,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必然影响罚金刑的执行。同时,由于我国罚金刑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使罚金刑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从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造成执行盲目性

    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致侦查伊始,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裁量和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拒不缴纳罚金,法院则很难对其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因此,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人们生活习惯都潜在着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的弊端,以致罚金刑执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2、罚金刑确定的罚金数额不平等,造成执行随意性

    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成员贫富悬殊,罪犯财产多寡不同,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对腰缠万贯的富翁处以巨额罚金,可能无关痛痒,而对饥寒交迫的贫民处以小额罚金,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当罪犯行为轻重相当,量刑情节相同而经济状况不同的情况下,相同的罚金刑判决乃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罪犯财产状况,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数额的不平等和罚金刑执行的不规范,有些罪犯甚至有缴纳能力而故意想方设法逃避,在目前尚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导致罚金刑执行的随意性,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不了了之,使应交纳国库的罚金成为法律上的“白条子”,大大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

    3、罚金刑执行部门不明确,造成执行形同虚设

    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部门,尤其是对随时追缴、异地执行的罚金由谁负责执行、执行经费如何解决、移交执行机构执行的有关程序等均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这项工作主要由刑事审判庭负责代为完成,而刑事审判人员主要任务是履行审判职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去保证罚金刑的执行,致使罚金刑执行工作形同虚设。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的设想

    刑法修订后,罚金刑适用率大幅度提高,罚金刑执行问题日益成为刑事司法的一个难题。为解决罚金刑执行困难,在国外,许多国家建立了主刑与附加刑相联制度,规定了延期缴纳、分期缴纳、以自由劳动充抵罪、易服劳役、易服自由刑等制度。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尽管对罚金刑执行采取了补救措施,但是改进不大。由于罚金刑立法相对滞后,执行机构不明,执行措施不力,执行监督缺失,致使罚金刑执行率极低,影响了罚金刑效果,妨碍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想落实罚金刑的立法成果,真正实现立法意图,必须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建立完备的罚金刑运行机制。

    1、构建合理的罚金刑保障机制

    法院如果能先行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既可为罚金刑裁量提供依据,又可为罚金刑执行提供范围,克服办案的盲目性。因此,笔者建议,刑诉法应加强对罚金刑执行对象物的预知和防范措施的立法,以便为人民法院裁量刑罚和执行罚金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第一、建立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

    刑诉法只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材料的义务,没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这是立法缺陷给罚金刑执行造成的法律障碍,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及时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义务,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随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有权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并将调查结果和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移交法院,作为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罚金的重要依据,为罚金刑的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二、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

    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在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由其财产保管义务人从保管被告人的财产中替其上缴国家。财产保管义务人主要有三类:一是财产共有者,主要指缴纳义务人的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二是财产保管者,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后,其个人专有财产由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单位、居委会等保管的,保管人有义务以此财产履行罚金缴纳义务;三是财产经营者,即与被告人约定筹划并管理被告人财产的人。

    2、构建合理的罚金刑裁量机制

    罚金刑裁量机制的主要内容是确定罚金数额。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只依据犯罪情节,不考虑罪犯的财产状况,即对同类犯罪人不论贫富判处相同的罚金和徒刑,其优点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做到罪刑相适应。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准不平衡,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既然修订后的刑法52条不可能为罚金刑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那么怎样才能使罚金刑既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能及时有效执行,实现罚金刑公正与效益兼容?笔者认为,唯一的途径是裁量罚金刑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考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即在法律规定的罚金幅度内,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不能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也要考虑犯罪分子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有利于判决的执行。这样,法官对犯罪分子实施人身自由和金钱双重剥夺时,多判处罚金可以从少判处自由刑中得到补偿,钱多并非罪过,这种追求既符合刑罚的观念,又便于刑罚的执行。

    3、构建合理的罚金刑执行机制

    刑法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司法部门责无旁贷严格依法执行罚金刑,因此,必须建立良好的执行机制,确保罚金刑的真正落实,维护裁量的权威性。

    第一,明确罚金刑执行主体。

    罚金刑的执行长期而复杂,必须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法院执行;二是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三是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法院刑事审判庭完成。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完善:(一)明确设立法院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在执行局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二)公安、检察机关为辅助执行主体,遇到执行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如在履行各自职责中发现罚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

    第二,设立罚金刑执行移送制度。

    现行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不能,笔者认为,要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必须设立罚金刑执行移送制度。一是内部移送,即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刑事审判庭应将涉及罚金刑的案件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备案,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注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可依据判决书启动执行程序。二是外部移送,即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检察院监所部门应为罚金刑执行监管机构,对法院移送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的案件应定时向法院了解罪犯罚金缴纳情况,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罚金刑,对不依法执行罚金刑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的案件应随时了解罪犯经济状况,协助法院及时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便随时追缴罚金。

    第三,制定罚金刑执行措施。

    罚金刑执行应参照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规定执行。为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还应制定以下执行补救措施:

    (一)增设罚金刑缓刑执行制度。罚金刑的缓刑可参照有期徒刑的缓刑制度操作,规定罪犯服刑后5年内未犯新罪则不再向其收缴罚金。适用罚金刑缓刑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罪犯主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二是罪犯丧失经济来源确无能力缴纳罚金。

    (二)确立罚金刑易科执行制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尝试推行易科公益劳动与易科自由刑。罚金易科公益劳动,即勒令罪犯进行公益劳动的非刑罚处罚,使其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下得到教育与改造,既具有经济效益又具有社会效益。罚金易科自由刑即按一定换算标准确立剥夺罪犯自由的期限,对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罪犯,法院适用其他执行方式而执行不能时,应决定易科自由刑,易科自由刑后不能因罪犯被剥夺自由期间缴纳罚金而再次易科为罚金刑,也不能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又追究罚金刑。

    (三)完善罚金刑减免执行制度。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对于罚金刑的减免,一是必须在判决之后遭遇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确实不能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的可以减免;二是必须由罪犯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方能决定是否减免;三是对罪犯判刑后在一段时间内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办法暂缓执行,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有了经济来源再予执行,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裁定免除执行。


(作者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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