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网站介绍 诉讼指南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合同专栏 房地产 婚姻家庭 劳动争议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公司企业 知识产权 医疗纠纷 立法动态 经典案例 法制新闻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律师所监督员 重要展示收费标准 联系我们
本站公告:
  • 本站站长主任律师丁白杨积36年辩护经验,已有28人获无罪,数十人获缓刑多人获保头并成功代理了数百件行民经案件。 21年7月丁律师代理危XX、张X状告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获赔240万。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调解赔偿240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  18年12月丁律师接受武汉当事人贩毒案委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贩毒88.5克,丁律师庭审时辩护其贩毒只有38.5克,安徽肥西法院接受丁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该被告人贩毒38.5克。  19年11月18日,余长松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谭xx死亡,余车未停。余到大队处理接受事故处理时被对方将耳膜打穿孔,对方索赔120万。余长松找到丁律师,丁律师积极与交警沟通,对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指出 余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明知撞车,反驳 “余长松交通肇事逃匿”,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余长松有责。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余长松及其车主老板不承担任何责任。  16年3月,姚X支付500多万元购买二手房,在即将领取新产权证前三天该房被法院查封。丁律师接受第三人姚X指名委托,担任其与原告李x(债权人)诉被告韩x(原产权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丁律师据理力争,8 条代理意见对方无法反驳,10月法院判决姚X与韩X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X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14年元月,孝感青年包X在汉阳盗窃摩托,包X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载上同乡颜X在知音桥上违章超车越线,与对向的士相撞,二人当即死亡。颜X的小姨指名委托丁律师担任代理人,丁律师调查后得知的士存在超时速限制5 公里,于是向出租车公司索赔。法院于9月23日作出判决,颜X的父母获赔424432元! 19年3月丁律师接受xx国际商城129名业主的指名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湖北欧XX公司、第二被告xx市欧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格式合同中免除、减轻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无效,几番周折,逼得该院最终判如所请,业主胜诉。主审法官(民庭庭长)直说从来没有像这样办过案子。之前业主维权一年多,投诉、信访、越级上访、找巡视组等不但无效,还被挨打、被跟踪、被公安训诫、被公安拘留等等,都因这一胜诉判决而确认之前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无理取闹、不是寻衅滋事!丁律师进而策划业主请乐队敲锣打鼓给该法院送锦旗,请媒体正面宣传法院依法办案。当地政府自知自己有错,承担了业主维权及请律师的全部费用。  13年51前,丁律师收到X高院委托X中院宣判的二审判决书,李X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对方索赔128万,判赔1.4万。 13年5月23日接X中级法院电话,丁律师又一次成功为一被告严XX保头!这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害方不谅解,开天价索赔,否则要其死!严亲属明确要求保头,经努力一审直接判死缓。距上一案死刑改判死缓不到一月。  12年2 月接受何X运输毒品16公斤案,经努力,何X于3.20日无罪释放。 11年10月丁律师担任杀人案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省检察院认为肖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其亲属一分钱不赔,一审判无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死者亲属及伤者上诉要求处以极刑;肖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庭审时,丁律师为肖某作防卫过当辩,与省检察院二位出庭检察员三轮激烈辩论后省高级法院吸纳了丁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9年5月张XX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其亲属发现所请的经公安承办人推荐的律师并不像委托前承诺的那样尽心尽力有效时转向委托丁律师,一再请求保头。经丁律师努力一审法院于01年1月宣判张XX有期徒刑十五年!   09年2月5日汉正街失火,过火面积3500平方,死二人,直接损失超过800多万,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省市相关领导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童XX当天就被刑事拘留。其妻经人介绍委托丁律师担任辩护人。3月16日因证据不足童XX获取保。证据不足的取保几乎等于宣告无罪。受损商户80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搁浅!    06年三人获无罪!07年有四人获无罪!13年又有七人获无罪!   06年X集团因办公用房租赁事被X市法院执行局限期一周内搬迁,否则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丁律师受托后,策划并组织相关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赶在到期前有效地阻止了X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最终致使X银行经过诉讼确定的整栋大楼价值数千万元的产权得等X集团与原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二十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而租金也因原产权单位欠X集团的债务相互冲抵,不支付给X银行。 中国三大伪科技之一“W船型”的一场争论引发三场官司,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科学家聘请的是本站首席律师丁白杨。   98年丁律师担任x乐园被诉合伙纠纷案代理人并胜诉,原告x中南公司等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收取15万20年不变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其合伙投资成为借款,被告分期付还扣除已付尚欠不足50万外,依约20年应付的3600万不再支付。  98年湖北电视台制作播放范宝琴《十年告一状》一节目被诉侵权,湖北电视台在众多律师中选聘丁律师作为代理人任主辩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丁律师从此担任该台双休部(现更名为都市频道)法律顾问。 99年丁律师担任X私企老板钟X涉嫌诈骗银行贷款200万案的辩护律师,一审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仍判钟X无罪。检察院不服再次提出抗诉,重审还判钟X无罪。银行要钟X还贷款,钟X以“因你控告我被关押导致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不还。  04年4月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索赔56万,丁律师接受指名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丁律师在法庭上除充分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外还指出:杭州奥普电器诉武汉奥普电器商标侵权索赔56万, 武汉奥普聘请丁律师代理,庭审宣判前原告撤诉。原因是:国家商标局认为“奥普的奥里面是米字而不是采字,杭州的是采字而不是米字。”李鬼竟变李逵!   xx大学原副校长李XX受贿百万案开庭审理,24分钟即休庭,其辩护律师丁白杨快辩成功,自首成立!  05年11月丁律师担任顾问单位X集团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金陵、四川泸州等六个建筑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XX大学串通一气、一唱六和企图将违章建筑并拖欠12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转嫁给第二被告X集团。12月5、6、7、8四天开六个庭,丁律师力挫群雄,六原告见败局已定先后撤回起诉。 07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X集团公司经理胡X在杭州给丁律师打一个电话:我被骗了200万!丁律师连夜与胡经理的弟弟等人商定方案并紧急行动,次日下午神奇地将嫌疑人控制并顺利移交公安,08年1月2日中午12时前200万元现金安全回到胡经理的卡上。  05年6月接受挪用公款案当事人秦X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检察院起诉时改变定性,以诈骗20万元起诉。丁律师为其作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辩,两次开庭后秦X取保回家。12月12日法院宣判秦X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04年犯罪嫌疑人王xx聘请丁律师担任其伤害案辩护人,一审法院判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庭审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武汉名律师丁白杨
湖北省AAA级信用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36年,先后担任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北电视台都市频道、龙安集团(军工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天建设集团、黄浦医院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首页>刑事诉讼 > 正文
绑架罪客观方面二题之法理思考
发布日期:【2007-10-04 00:00:00】  
绑架罪客观方面二题之法理思考 作者:黄秋龙   内容提要:自97新刑法典确立绑架罪时起,刑法学界、实务界对绑架罪诸多内容的纷争就从未得到定止。本文由一则案例引起思考,立足于现行立法,拟从法理上对绑架罪的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两个问题作以探讨。

    关键词:绑架罪 法理 单一行为 复合行为

    一、引子

    2003年5月17日13时许,李甲携带塑料绳、胶带纸、棉花团等作案工具至村中李乙(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家中,乘李乙一人在家做暑假作业之机,用绳子捆绑住其手脚,用胶带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并将其从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而后,李甲在外面用公用电话通知李乙的父亲回家看看,并将事先写好的“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现在你到银行存55000元钱”等内容的一封信置于李乙家门口。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同日14时左右,李乙挣扎着从衣橱出来,被邻居发现解救并报警。

    对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另一种认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

    该案中李甲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绑架罪,引起了笔者的思考。诚然,自97新刑法典确立绑架罪时起,刑法学界、实务界对绑架罪诸多内容的纷争就从未得到定止,如该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责任主体的年龄、法定刑等等问题。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和司法人员面临的这类艰难的选择,以及行为人同样行为面临着天堂地狱般悬殊的结果,都使我们不得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理解。[1]笔者立足于现行立法,拟从法理上对本罪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象应否作为定性的实象两个问题作以不成熟的思考,另以探讨如何定性该案的李甲行为。

    二、本罪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

    犯罪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对犯罪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既然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法益即客体--笔者注)的目的下制定的 ,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地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否则,立法者的意图不仅会落空,反而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2]经过几年的论战,刑法学界对本罪的客体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本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实准确言之,后者应是第三人的自决权。也应该是缘于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普通犯罪要严重的多。

    尽管“单一行为”说也认同复合客体,但主张,只要实行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构成绑架罪既遂。现在,我们试图从单一行为角度来解释复合客体。侵犯客体的“侵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害,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二是威胁,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性。[3]一单独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即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就一绑架行为能否对第三人的自决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危险性呢?威胁,是在外力(指危害力,但未现实侵害)作用下主体而感到危险性,没有外力的作用,对主体而言,即无外界相关信息的摄取,主体是不可能自发产生危险意识。主体的行为是在意识支配下的活动,未有在外界“行为人对其提出不法要求”信息的摄取基础上自觉产生的危险意识,又何来自决能力的受阻?显然,“单一行为”说在此无法解释其也支持的复合客体观点。

    我们进一步以刑法理论“行为犯”来解释“单一行为”说的不足。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在行为犯中,尽管法律条文并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但也绝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成为犯罪的既遂状态。实际上,在这种犯罪中,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与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绑架罪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同时,只有二者的统一,才能反映出立法规定该罪的真正意图。而单一行为主张者认为绑架罪为行为犯,只要一实施绑架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脱离了主观罪过及客体等特征,似过度简单机械套用行为犯概念。

    笔者赞成“复合行为”说。所谓复合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数个实行行为的犯罪。其特征是:(1)复合行为存在于一个具体的基本犯罪构成中;(2)一个具体犯罪构成中,必须含有数个行为,即行为的复数性;(3)数个行为须为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不能成立复合行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两方面组成的,即在获取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对于前者而言,行为人实施绑架他人的手段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人质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于后者而言,行为人向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直接威胁着第三人的自决权。可见,“复合行为”说关于本罪客体的解释在理论上保持了协调性。

    运用“复合行为”说解释本罪也最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4]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只是主观上有犯罪目的,但客观上缺乏相应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侵犯到具体的犯罪客体的。一定目的不一定必然体现出相应的目的行为的实现,但一定目的的实现必然通过相应的目的行为体现出。行为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提出,没有与主观相对应的行为,其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空想”。

    笔者认为“复合行为”说并不与“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满足”的立法旨意相悖,将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非意味着未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就不构成犯罪既遂。另外,此说能比较合理的解释“单一行为”说无法解决的犯罪中止、共同犯罪等问题。

    三、“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

    这里所谓的绑架的虚像,是指他人未被实施实际的绑架行为或未被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过去,诸多学者对“欺诈能否作为绑架的手段之一”、“被害人是否须被劫离原地”等问题的探讨,应该说,都是对该题的有益探索。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相关案例,不同素质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引起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有必要从法理上剖析该题,努力探求与立法旨意相吻合的法律解释。

    “绑架的本质在于绑架他人为人质”[5],即通过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来达到控制第三人自决能力的目的。刑法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型,主要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该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和忧伤。[6]从绑架罪客体要件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第三人的自决权,而且复合客体中二者不能缺一,其中,基础客体的侵犯必须体现在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致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严格控制。“绑架”的虚象,也就是行为人未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一个行为未满足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却被认定为该罪,何能体现追求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实属荒诞之谈。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7]其中,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主观恶性同客观危害的统一。典型的绑架罪,是使第三人处于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选择之中:不是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让步,就是令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而“绑架”的虚像,首先是未实施绑架行为,从而未使人质的人身自由受限(这里的“限”,具有特定的限度),没有基础行为的存在,重大不法目的的实现至多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其行为的客观危害的“巨大”值得商榷。至于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是远远未达到绑架罪的要求,很难将一个以诈企图控制他人的“恶”同赤裸裸的绑架恐怖行为的“恶”相比较,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缘故。

    刑罚的适用(可以说是野蛮的报复行为的文明化)必须重视罪刑均衡原则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我国刑法对此原则也有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而言之,在确定刑罚时,一要考虑行为人所犯罪的轻重,而罪行的轻重取决于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要考虑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性。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该罪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唯一的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的法定刑为死刑的罪名),在认定过程中,此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晰时,有必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掂量一下行为人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性质的轻重。正如阮齐林先生所言,“鉴于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意味着必须严格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力求把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8]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所谓“绑架”是否为虚像而决定定性时,应抓住绑架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是否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就是看是否违背了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志以及被害人是否处于行为人的直接实力控制之下。至于欺骗手段,如果是未违背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愿,行为人也未实施任何暴力、胁迫等行为,笔者认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对绑架程度的理解,不可以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来衡量,鉴于本文第三部分会对此叙及,故不多赘述。

    四、该案中李甲行为如何定性

    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保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危险性)的高度一致。案中李甲主观上有绑架人质、索取财物的目的(这也只是从其后续的“恐吓信”推论而来),但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绑架程度,值得商榷。关于“绑架程度”“受害人人身限制程度”,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绑架行为”等同于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行为”,也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非法拘禁”加上“敲诈勒索”等于绑架罪,但笔者实在难以苟同这类观点。刑法对非法拘禁罪仅仅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基本相同,也很普通。为什么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结合到一起使其不法程度猛然上升以至于值得立法者对绑架罪规定如此严峻的刑罚呢?显然,在立法者心目中考虑的并非两种犯罪或两种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某种特殊犯罪类型。其绑架行为,并非仅仅致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一般程度上的受限,必须达到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进而要挟第三人。案中行为人李甲“用绳子捆绑住(李乙的)手脚,用胶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将其从(李乙自家的)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从中可以看出,李甲的离开,并未直接实力控制李乙,李乙的人身安危根本就未达到人质的生命安危度。故笔者认为:因李甲行为未造成绑架罪的基础客体--被害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从而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罪。

    笔者认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甲以非法占有钱财(“恐吓信”中索要55000元人民币)为目的,以诈(以李乙去向不明而慌称“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此时,李甲早已离开李乙家)使李乙父信其子李乙的生命安全遭威胁,企图造成李乙父心理上的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李甲行为过程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9],应依据刑法第274条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以体现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均衡等原则。

    五、结语     以上仅是笔者个人学习与研究的一点心得,本文立足于现行立法,从法理上对绑架罪的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两个问题作以探讨,其中详细阐述了“单一行为”说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性,并就引例案件中的犯罪构成作以简要分析,缺憾与不成熟是难免的,希望大家不吝赐教,法制漫漫长路其修远!

【打印】 【关闭】